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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佩卿与何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佩卿,何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佩卿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黎晓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文,系该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员工。上诉人林佩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佩卿105135.52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佩卿21442.02元;三、驳回林佩卿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3元(林佩卿已预交),由林佩卿负担26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负担1392元。判后,林佩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错误,上诉人装了内固定,医嘱称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并给出了具体的费用数额,为减少讼累,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合理,上诉人右股骨骨折、肋骨骨折,根据粤鉴协的规定,股骨骨折护理期最长可以计算180天,上诉人多处受伤且年纪较大,主张住院97天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是必要且合理的。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8777.24元,不服金额为22199.7元,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对林佩卿的上诉,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保险公司)认为,关于后续治疗费,伤者年龄较大,根据医学常识,不会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如受害方实际发生了该部分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我公司曾去受害人儿子处了解其工作情况,其确实有请假,但不能确认请假是去照顾受害人,且其提供的请假条仅有签名没有公章,对其证明效力存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工作情况核实表》和一份请假条,拟证明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存在损失。该《工作情况核实表》记载,伤者姓名:林佩卿(其护理人:杨某),伤者工作岗位:杨某(销售),入职时间2015年8月,月收入3400元,补充信息:2015年8月入职,在公司从事业务工作,2016年4月11日-7月10日有向公司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请假条则载明杨某在2016年4月5日因其母亲车祸事故后行动不便需要回家照顾特请假三个月,“陈均”在该假条上手写“同意”。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称因请假条存在公司在一审时无法调取,《工作情况核实表》是上诉人儿子在保险公司去核查时拍下的,但一审期间一直没找到该照片,故二审才提供。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工作情况核实表》的真实性,是保险公司前期去杨某公司调查时制作的,但没有工资减少证明,请假条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再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其至今仍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安装了内固定,虽然医嘱载明取出内固定约10000到12000元,但上诉人已经73岁,而且该医嘱距今一年有余,上诉人仍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年纪较大存在不取出内固定的可能性,该取出内固定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护理费。在上诉人出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并未载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但上诉人已经73岁,年事已高,且因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2.8%致9级伤残,因此,在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其儿子请假照顾上诉人既是其伤情所需,亦是人之常情。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保险公司作出的《工作情况核实表》和请假条等,结合其在一审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保险公司对杨某确有请假一事的确认,杨某作为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应参照其误工损失进行计算,现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400元×3个月=10200元,该计算标准和保险公司制作的《工作情况核实表》记载的月工资及请假时间相符,其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其他损失数额予以确切。上诉人因事故所致损失共计146777.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因赔偿上诉人12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26777.5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因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补强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林佩卿110000元;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佩卿2677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3元(林佩卿已预交),由林佩卿负担14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负担15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林佩卿负担19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番禺市桥营销服务部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蕴妍刘洁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