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竟嵘与何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竟嵘,何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67号原告:刘竟嵘,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豪,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育华,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刘竟嵘与被告何育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竟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叶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竟嵘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2673元、利息1707元(从2016年10月2日始按月息2%暂计至申请日,顺延至实际清还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4200元,合计:495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中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人如发生欠息,出借人可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且律师费由借款人负责。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过5期(每期本息共2408元),现本金余额42673元。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对欠下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认定:何育华作为借款人,刘竟嵘作为出借人,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育华向刘竟嵘借取款项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息,每月归还等额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号。若连续二次逾期超过十五天或累计三次逾期超过十五天或对任何一期应还款逾期满三十天的,则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偿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6年5月13日,刘竟嵘向何育华转账给付50000元。刘竟嵘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200元,并开具4900元发票(包括其他费用)。何育华已归还过五期,每期2408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竟嵘与被告何育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转账依据予以佐证借款金额,且原告陈述称被告已归还过五期本息,每期本息合计2408元,计得尚欠被告尚欠本金42673元,本院对于借款本金4267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0月2日(第六期还款日的次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为1707元。对于原告诉请律师费,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能够合理预期其违约行为会导致律师费的支出,且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4200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竟嵘归还借款42673元及支付利息170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之后按照月利率2%计至被告何育华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育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竟嵘支付律师费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234.5元,由被告何育华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刘竟嵘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熊剑影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