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方与刘良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刘良明,湖南兰宇世界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328号原告:杨方,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明,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湖南兰宇世界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潇湘大道斳江安置小区6栋202房。法定代表人:廖有才。原告杨方与被告刘良明、湖南兰宇世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明、兰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83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刘良明找到原告,称其企业即被告兰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要借款500000元,待企业账款收回后立即全部归还。被告刘良明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兰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并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留给原告。原告因自身资金有限,遂同意向被告刘良明提供借款170000元。原告因手头现金正好有17000余元,原告遂将现金17000元交付被告刘良明后,同时通过银行转账153000元。被告刘良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因借据未写明归还日期和月息。原告遂要求再另出具借据,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月息2%。因所借款项目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良明、兰宇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良明原系被告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良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1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53000元。同日,被告刘良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约定月息为2%。《借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兰宇公司的印章。其后,被告刘良明没有按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良明借款170000元后没有按期还款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刘良明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宇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良明借款后将该款用于了被告兰宇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原告请求被告兰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明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杨方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刘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罗安定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