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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新庭与顾正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庭,顾正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庭,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梁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聪,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礼,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上诉人周新庭与被上诉人顾正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聪、被上诉人顾正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新庭上诉请求:撤销梁河县人民法院(2016)云31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是否成立欠款关系不能光看是否有欠条,而应查明事实的前因后果,整体考虑。欠条只是表面的,是否有欠款的事实才是最重要的,本案欠条的产生是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在被上诉人被债主郑凇元催要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为了应付郑凇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写好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人民法院应当对整案调查清楚,不能仅仅以一张欠条而作出脱离事实的判决,双方的欠款关系不成立。2、欠条书写的30万元的补偿款无法律事实。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现金一分没有投入,带来的机械都拉走了,我们的砂石厂没有经营过,没有产生效益,我怎么要给被上诉人补偿款,补偿什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记录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完整的反映事实。被上诉人顾正礼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欠条是法律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欺诈等不合法的情形,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债权债务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上诉人提出的“同情”的理由,于法于理无据,30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顾正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新庭立即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8.995%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周新庭承担因处理该补偿款事务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3.由被告周新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共同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投资开发梁河县熬山砂石场。后因原告投资出现困难,原、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补偿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新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顾正礼原协议补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因原先顾正礼投资出现困难,原顾正礼与周新庭于2013年9月22日所签补偿协议重新定于2014年分两次付清,其中2014年7月30日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壹拾伍万元(150000.00)。”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顾正礼与被告周新庭因合伙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新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向原告顾正礼出具欠条一张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法律后果,且30万元的补偿款有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协商一致,明确了3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周新庭应当履行补偿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补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周新庭除应履行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30万元的补偿款分两次付清,2014年7月30日支付15万元,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主张的8.995%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故对于被告主张利率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该案中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新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顾正礼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段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段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一组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实被上诉人建厂投入的十万元现金,上诉人周新庭已经在2012年5月23日还6万元,2012年9月15日还3000元,2013年10月2日还5000元,还有一张3万元的单子找不到了,已经还了9.8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张单据,认可证据三性,但是认为上诉人只是还了一部分,没有全额退还,被上诉人认可退还给我有单据证实的6.8万元,但是还款是在签订欠条之前的事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三张凭证的6.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通知证人郑家斌出庭作证,欲证实欠条形成的过程情况。证人郑家斌陈述:欠条是签署了二次,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地点在梁河宾馆,当时周新庭答应给顾正礼补偿30万元,30万元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15万元,签欠条后二个月内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13年年底(农历)前支付。之后,周新庭没有支付给顾正礼,才有第二次欠条,第二次是2014年2月份左右写的欠条,当时也是约定周新庭分几次支付,但之后,周新庭也没有支付过,后来,顾正礼就起诉周新庭。欠条是顾正礼写的,周新庭签的字。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郑家斌的证言是真实的,我方认可的。上诉人对证人郑家斌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郑家斌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郑家斌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郑家斌的证言,与本案在卷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周新庭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顾正礼支付补偿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周新庭自己于2014年2月28日签的《欠条》,已经明确“今欠到顾正礼原协议补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因原先顾正礼投资出现困难,原顾正礼与周新庭于2013年9月22日所签补偿协议重新定于2014年分两次付清,其中2014年7月30日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下壹拾伍万元(150000.00)”,该欠条保管在被上诉人顾正礼手中。上诉人周新庭对其诉称“欠条只是表面的,是否有欠款的事实才是最重要的,是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付追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写好的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上诉人的陈述能够证实欠条确系其本人书写,被上诉人顾正礼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周新庭向被上诉人顾正礼出具的补偿款叁拾万元整的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周新庭主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没有什么要补偿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周新庭与被上诉人顾正礼2012年2月13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投资开发砂石厂,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砂石厂无法经营,双方均明确合伙解散,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明确自己签名出具的欠条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周新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元,由上诉人周新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立审判员 张学良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