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金玺、杨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金玺,杨润香,王介甫,郝俊光,杨丽香,王嘉苑,张杰,刘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64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玺。被告:杨润香。被告:王介甫。被告:郝俊光。被告:杨丽香。被告:王嘉苑。被告:张杰。被告:刘美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金玺、杨润香、郝俊光、杨丽香、王介甫、王嘉苑、张杰、刘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608元,减半收取计12804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