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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金玺、杨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金玺,杨润香,王介甫,郝俊光,杨丽香,王嘉苑,张杰,刘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64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玺。被告:杨润香。被告:王介甫。被告:郝俊光。被告:杨丽香。被告:王嘉苑。被告:张杰。被告:刘美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金玺、杨润香、郝俊光、杨丽香、王介甫、王嘉苑、张杰、刘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5608元,减半收取计12804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