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易建国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国,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开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易建国,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现住湖南省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霞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凯,男,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州,该单位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建国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贵、顾冬庆、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宇州、陈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4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原告易建国位于沙市开福区××镇××村××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易建国诉称: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镇××村××组村民,在该村拥有房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辩称:1、本案涉及的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首先,房屋建设用地属于违法占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此前已经统一安排重建地给原告,被拆房屋所使用土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其次,房屋的建设未经依法审批。《长沙市开福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必须坚持依法审批等原则。所谓的依法审批包括建设用地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原告因本身就是违法占用土地建房,自然不可能获得上述许可,对于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2、违章建筑给社会造成很大危害,作为政府派出机构有责任、有义务消除危害。一是浪费土地资源。违章建筑都需要一定的空间,它直接占用了大量的集体土地,甚至是基本农田,侵吞了集体资源,损害集体利益,造成国家资源的低效利用。二是提高开发成本。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开发的全面推进,科学合理规划的逐步完善,杂乱无章的违章建筑严重破坏整体规划,给将来的开发造成重重阻碍,在时间上、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浪费。三是影响依法治理。违章建筑的横行,给国家的土地管理、村镇建设、农民建房管理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使法律法规得不到有效的贯彻执行,执法的权威产生了负面的影响,镇村两级的工作陷于被动,不利于政府促进经济、依法治理、服务群众。四是增加安全隐患。由于违章建筑多为简易结构,往往是由几个农民工随便搭建而成,容易形成危房,随时都会发生事故;路边的建筑物还会影响视线,造成交通事故;个私企业等人员集聚的场所,一但出现火灾等情况,后果将不堪设想。五是影响社会稳定。大量违章建筑的出现,影响着村容村貌,影响着居住环境。同时,由于这些违章建筑都是未批先建的,到处乱建,达不到技术规范,容易造成邻里纠纷的出现,与构成和谐社会的主题背道而驰。街道办事处作为区政府的派出机构,负有负责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搞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等职能,有责任、有义务消除危害。3、被告已多次与原告协商拆除,但原告拒不接受。在组织拆除违建前,已依法对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认定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但原告拒不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得已组织人员进行拆除。4、原告依附于违章建筑上的权利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影响,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拆房屋虽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占有、使用的建筑系建立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即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亦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式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以上规定看,不论是调整民事关系还是行政关系,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均要求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不应也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综上所述,本案被依法拆除的房屋系原告违法搭建的违章建筑,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在拆除前被告已依法告知、责令拆除,原告拒不履行。原告的权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造成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开福区××镇××村××组易建国户所建房屋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长规开鉴字[2014]第××号)。拟证明原告在本次拆除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依法审批,系违章建筑;证据2、关于开福区××镇××村××组易建国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长开土资函字[2014]××号),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原告房屋建房用地未经国土部门依法审批,属于违法占用土地,系违章建筑;证据3、告知书,拟证明告知了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并告知其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被告将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证据4、送达告知书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拒绝签字,告知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合法性,在后予以阐述;证据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没有说明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易建国系长沙市开福区××镇××村××组村民,2007年原告房屋被统一征收,因安置房尚未建设好,原告2008年在拆迁房不远处建设了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一层平房作为住房使用,建筑面积339.92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关于开福区××镇××村××组易建国户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该复函认定,易建国户于2008年在开福区××镇××村××组组建了占地面积339.92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作为过渡房使用。至今为止,易建国户的该栋房屋所占用的339.92平方米土地未到国土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10月30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开福区分局作出《关于开福区××镇××村××组易建国户所建房屋规划专业意见的复函》,该复函认定:易建国户所建房屋系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4年11月1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向易建国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属违章建筑。责令原告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该房屋,或到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紫荆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逾期未拆除的,由捞刀河街道组织人员依法强制拆除,并自行承担一切损失和后果。收到告知书后,原告没有自行拆除房屋,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组织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条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责成有关部门(包括城管执法部门、乡镇、街道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因此在城市规划区内,街道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授权,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区政府授权依据,其实施的拆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而本案中,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前没有告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其实施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易建国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泽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