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汪应富与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汪应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如东乡杨家垱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道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汪应富,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澧县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应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云,被上诉人汪应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荆湘公司按每月4746元的标准支付汪应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97811元,分期支付汪应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损失。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汪应富月工资标准不当,月工资不是5667元,而是4746元;认定汪应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损失为339460元错误;2、原审判决荆湘公司向汪应富一次性支付辅��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等费用339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公平。汪应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辅助器具配置及维修费是汪应富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判令荆湘公司一次性支付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应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荆湘公司一次性支付汪应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损失337940元;2、荆湘公司支付汪应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计474714.5元。两项合计812654.5元;3、荆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荆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荆湘公司按汪应富的月工资4746元的标准,支付汪应富三项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汪应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汪应富应聘到荆湘公司从事操作制瓦机工作。2015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汪应富在工作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右手被机器绞伤,经常德市常武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前臂以远完全离断伤;右手毁损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发性骨折。出院建议必要时可考虑义肢安装。2015年8月13日后,汪应富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装配及费用鉴定。2015年10月1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汪应富为工伤。2015年12月9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应富为伤残伍级。2016年2月29日,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右手为利手,考虑其正壮年,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需要,应使用带有一定功能的前臂肌电手假肢,可代偿缺失肢体的部分功能,提高其日后的工作、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只,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6年4月6日,汪应富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2016年5月18日,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澧县荆湘建材公司向汪应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311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20元;驳回汪应富的其他仲裁请求。汪应富对其装配假肢费用未予支持的仲裁裁决条款不服,荆湘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汪应富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在汪应富的工伤职工���助器具配置申请表中出具了该截肢者右前臂截肢,右手为利手,考虑其正壮年,特建议适配前臂肌电手假肢的意见,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表中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应富伤残后是否需要安装假肢,荆湘公司应否支付汪应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等损失337940元?汪应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汪应富因工受伤,构成伤残伍级,对其是否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和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建议,汪应富右前臂截肢,右手为利手,考虑其正壮年,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需要,应使用安装配置前臂肌电手假肢。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汪应富申报的工伤职工辅肋器具配置申请表中签字盖章确认。汪应富要求安装假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安装假肢,对所需费用,因荆湘公司未为汪应富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荆湘公司承担。对汪应富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根据双方提交的汪应富在荆湘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帐单,经庭审查证,荆湘公司提交的汪应富在2015年4月、6月工资表中,己减除汪应富月餐费350元,汪应富的工资应由荆湘公司发放的工资和扣除的餐费组成。荆湘公司未提交汪应富在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应以汪应富记录的工作量及发放工资6837.5元为实,汪应富在2015年3月中工作15天,工资为3037元,双方无争议。汪应富实际平均月工资为5916元〔3037+(5317+餐费350)+6837.5+(4816+餐费350)÷3.5〕,汪应富只要求按2015年4月荆湘公司公示的月工资5667元标准计算补偿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汪应富在荆湘公司工作时受伤,构成伍级伤残,按照���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汪应富因工伤应享受的交通费5060元(23次×220元)、住宿费7800元(130天×6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20天×2人+9次×10天)×100元×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辅助器具配置费260000元(26000元×10次)、维修费用52000元(26000元×20%×10次)、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款31168.5元(5667元×5.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6元(5667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8元(5667元×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12元(5667元×36个月),合计812654.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因荆湘公司未为汪应富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依法应由荆湘公司赔偿给汪应富。对汪应富要求荆湘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全部损8126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荆湘公司主张按汪应富月工资4746元的标准,支付其三项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各项损失39781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汪应富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3300元、住宿费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0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1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款31168.5元、交通费5060元、辅助器具配置、维修费3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12654.5元。二、驳回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6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显示,中国人均寿命为76.1岁。汪应富出生于1977年10月23日,其受��致残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27日,其时未满38周岁。依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则汪应富需安装假肢10次〔(76-38)÷4〕。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汪应富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2、汪应富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及维修费用是多少,荆湘公司是否应当向汪应富一次性支付。关于焦点1,经查,荆湘公司提交的汪应富在2015年4月、6月工资表中,己减除汪应富月餐费350元,汪应富的工资应由荆湘公司发放的工资和扣除的餐费组成。故汪应富2015年4月的工资为5667元(5317+餐费350),2015年6月的工资为5166元(4816+餐费350),荆湘公司与汪应富均认可汪应富2015年3月在荆湘公司工作15天,工资为3037元,荆湘公司未提交汪应富在2015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以汪应富记录的工作量及发放工资6837.5元为实,故认定汪应富2015年5月工资为6837.5元。汪应富受伤前在荆湘公司工作3.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5916元〔(3037+5667+6837.5+5166)÷3.5〕,汪应富只要求按2015年4月荆湘公司公示的月工资5667元标准计算补偿费用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认定汪应富月平均工资为5667元。荆湘公司主张汪应富月平均工资为4746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本案中,汪应富因工受伤,构成伤残伍级,对其是否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经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建议,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汪应富要求安装假肢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应富)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只,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双方对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汪应富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的辅助器具配置费为260000元(26000元×10次)、维修费用52000元(26000元×20%×10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荆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汪应富)办理工伤保险,造成汪应富因工致残所需配置假肢辅助器具费用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支付,荆湘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汪应富的合法权益,荆湘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又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荆湘公司今后支付能力的不确定性以及汪应富居住地在贵州省的具体实际情况,荆湘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的配置及维修费用为宜。一审法院判决荆湘公司向汪应富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的配置及维修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荆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澧县荆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