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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701号原告李某1,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女,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庭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李某1与广西人李某2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协商定于2007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四天后,被告带着索要彩礼3万元突然离开,2008年元月份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同意协议离婚,此次联系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以“结婚”骗取钱财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原告李某1通过中间人“小勇”认识被告李某2并确定恋爱关系,经被告李某2要求于××××年××月××日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被告李某2于婚前一天带3万元彩礼突然离开,2008年元月份,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某2同意协议离婚,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原籍广西省田林县,被告李某2却没有见面,后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李某2,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在一起生活,且被告李某2出走多年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2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