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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志文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志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志文,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省府大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项永丹,厅长。委托代理人叶登、高园圆,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洪志文因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33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洪志文诉称,洪志文于2016年8月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提出《关于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冒用贵厅名号违法销售商品房的举报》。经查询,省住建厅于2016年8月5日签收该挂号信,但洪志文至今未收到省住建厅针对洪志文的举报作出处理的结果告知。省住建厅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请判令:确认省住建厅对洪志文的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省住建厅对洪志文的举报限期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洪志文以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向省住建厅提出《关于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冒用贵厅名号违法销售商品房的举报》,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洪志文在被举报人置业顾问的推荐下认购了宋都香悦郡国际公寓5幢2单元801室房屋,并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在工商部门的要求下修改后签订)。因认为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即洪志文怀疑实际省住建厅未参与监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被举报人系冒用省住建厅名号在招摇撞骗;被举报人仍对其他消费者继续使用不合理的补充协议;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期房,洪志文购买的户型也没有样板房,其宣传单页宣称洪志文购买的B4户型约8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际可用面积可以达到大于等于105平方米,但举报人怀疑被举报人该承诺无法兑现。故请求省住建厅履行起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举报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否由省住建厅参与监制并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标称为省住建厅参与监制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法查处或联合、移交有关部门查处被举报人冒用省住建厅名号招摇撞骗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或联合、移交有关部门查处被举报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将受理、立案情况及查处结果(含处罚决定书分别函告举报人)。省住建厅于2016年8月5日签收该挂号信,但未作出答复。洪志文以其未收到省住建厅处理结果告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但本案洪志文在《关于杭州香悦郡置业有限公司冒用贵厅名号违法销售商品房的举报》提出的五项请求,其中要求省住建厅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由省住建厅参与监制并告知举报人,属于向省住建厅提出的咨询,非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也没有证据和依据表明省住建厅具有洪志文所提出的其他举报请求的法定职责。故洪志文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志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洪志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举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具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信息等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举报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登记存档,没有回复也属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受理。本案中,洪志文的举报事项、举报请求均不属于请求省住建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申请,洪志文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宇龙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