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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8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605号原告: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湖路商业区住宅八栋102,组织机构代码9906412X。法定代表人:韩娟娟。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鸿运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492654R。法定代表人:李道捌。原告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8507.58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304不锈钢材料给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从2016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12月份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8507.58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2016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对帐单》予以证实。上述单据有被告公司的采购经理、采购人员以及仓管人员签名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采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并约定还款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所欠货款及还款计划的确认。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8507.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8元,原告深圳市烁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图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江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