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简称原告)与赵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称原告),赵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106号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飞。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文,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6号。法定代表人:岳周。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审判员雍维、人民陪审员叶柳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65%,余款5%在货到12个月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0.5%应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108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920元及违约金169382.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明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是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计算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本诉答辩称,1.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先开发票再付款,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却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2.即使支付条件成就,涉案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断的情形;3.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原告交付的货物在安装调试就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比如不密闭,存在空气污染等,不能达到产品技术要求中的“无污染、无废气”的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至今未果,导致该设备一直闲置,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反诉答辩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亦超过合理期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超过5年,货物都已经折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AD-DG-20120508-B《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机器设备,价款总计578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65%,余款5%货到12个月付清。收到30%货款,即开30%的发票,余款设备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按合同规定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1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5%应付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8108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机器设备。被告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是2014年10月23日,经过多手背书,原告主张其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4张发票,总金额为3724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有24692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是每日0.5%,原告考虑到违约金过高,主动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且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存在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机器设备的照片,根据照片显示,涉案的机器设备为多台机器联接的流水生产线,上方有多根管道与车间天花顶部安装的通风道相连。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按合同附带的方案书第1页第5条关于“目的与价值”的约定,应当达到改善车间环境、无污染、无废气的目的。机器设备产生的废气达不到国家有关环保标准,按合同约定该机器设备是不产生废气的;2.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密闭的,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机器设备不密闭,导致产生的气体泄漏到车间内;3.气体有可能是产品本身产生,但被告购买机器的目的就是要将废气排出,而原告交付的机器无法将废气排出车间。原告主张:1.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本身不产生气体,被告用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需要涂胶水、三防漆和天拿水,这些材料会产生气体,因此该气体是被告生产的产品本身产生的气体。2.涉案的机器设备是不可能完全密闭的,进出口一定要打开,否则生产的产品无法通过机器,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时在进出口设置了挡风帘,挡风帘即为进出口的伸缩口,进出口的大小取决于产品的大小。合同里约定的“改善环境”指的是如果由人工喷涂则环境差,改为由机器喷涂则会减少对环境和工人的损害。3.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只是预留抽风系统的管道接驳口,抽风设备和抽风管道均是被告自行安装,而抽风的效果取决于抽风设备的功率、通风管道的安装情况和产品本身产生气体的密度。被告确认照片中车间天花顶部安装的通风道是被告自行安装,但主张原告应当负责连接点的密闭、安装和调试,对此原告主张管道密闭就是管子接管子,用铁丝扎起来即可。被告提交了质量异议书和延长售后服务承诺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延长了售后服务的期限。原告不确认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1.即使被告提交的质量异议书真实,其内容也没有提到涉案机器设备存在原告主张的废气泄漏的问题,电磁阀升降漏气指的是升降阀的压缩空气有漏气形象,而不是指产生废气,而其它的事项均属于维护保养范畴,原告是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的;2.电子邮件截图只是重复质量异议书的内容,其产生的时间已过去数年,在2013年以后再没有提出任何问题;3.延长售后服务承诺书是传真件或照片打印件,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仅是原告为了更好地做好售后服务,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另查,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做鉴定,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未同意其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通知和汇票、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方案书、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照片、质量异议书、延长售后服务承诺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有货款246920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应付65%的货款,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此时双方已产生争议,但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之后又以交付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当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做出其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货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与2016年10月23日有2日之差,但被告交付的汇票的出票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经过多次背书之后背书给被告,被告再交付给原告,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从被告收到汇票的时间应当晚于2014年10月25日。关于焦点二。1.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将涉案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过4年多的时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过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如被告在照片中标注的“不密闭”问题,该问题属于外观问题,如在交付时即存在此问题,被告应当及时提出。被告提交的质量异议书没有原告的签收或确认,其内容也未涉及废气和不密闭的问题,而且在此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提交的延长售后服务的承诺也不能证明原告承认涉案的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照片显示,涉案的机器设备是用于涂覆的生产线,被告生产的产品的原材料本身带有气体,并非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自身产生废气。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中不包含通风管道、抽风设备,通风管道和抽风设备均由被告自行安装,因此如通风管道和抽风设备工作不良,不可归责于原告。3.被告主张的诸如通风管道连接不牢固等问题,假使真实存在且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也属于维修范畴,不属于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采纳被告关于涉案机器设备有质量问题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张,并认定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综合前述两个焦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46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进行抗辩,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发票交付情况可知原告已交付的发票金额为372400元,已超过被告已付款金额,原告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不开具发票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1.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原告已经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作为计算依据。2.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周内被告付65%的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在6月26日前付65%的货款;合同约定到货后12个月应付清剩余的5%货款,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交货,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19日前付清余款。原告应当从前述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日就知道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被告催收过违约金,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关于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认定原告诉请的2014年10月26日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开始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为55240.99元(计算方法见附表),后续违约金以246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2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46920元和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20日违约金为55240.99元,后续违约金以246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6年10月21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544.54元、保全费1754.6元,共计9299.14元,由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承担6788.37元,由原告东莞市安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510.7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宇通系统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雍 维人民陪审员 叶柳青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黄玉萍书记员苏伟东附表应付金额(单位:元)起算之日截止之日逾期天数(单位:天)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利率(日利率)违约金数额(单元:元)备注3969202014-10-262014-11-21276.00%0.0003293525.841.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有396920元=578000元-181080元未付。2.除2014年10月26日以外,其它“起算之日”和“截止之日”均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引起变化。2014-11-222015-2-28995.60%0.00030712063.592015-3-12015-4-22535.35%0.0002936163.772469202015-4-232015-5-10185.35%0.0002931302.261.被告应当就其付款情况举证。根据汇票经多次背书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不是在汇票的出票日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付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付款日期,结合该汇票的到期日,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支付15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因此扣除已付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尚未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除2015年4月23日和2016年10月20日以外,其它“起算之日”和“截止之日”均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引起变化。2015-5-112015-6-27485.10%0.0002793306.752015-6-282015-8-25594.85%0.0002663875.162015-8-262015-10-23594.60%0.0002523671.212015-10-242016-10-203634.35%0.00023821332.4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