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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西路21号金城花园连接体一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2197337J。负责人:陈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西路21号汇侨名苑1#3#连接体07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17279055483。法定代表人:陈雄尧。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路2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909195。法定代表人:刘鸣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航、郑凝洛,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晋安分公司”)、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多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好多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被上诉人安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航、郑凝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好多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井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侯祥润”、“金榕新”均不是上诉人收货窗口的员工,进货凭证也没有加盖好多利晋安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安井公司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安井公司转账给好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尧的7200元是双方在供货合同终止后,对合作期间促销费用的结算,该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双方在供货合同结束后,双方还有供货关系存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只对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予以认可,否认收到安井公司的货物,且该增值税发票系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冲账使用,不是本案欠款。安井公司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标的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货关系。而安井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进货单复印件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供货合同期满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安井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答辩人在交货时提交送货凭证,根据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对账要求,答辩人向其提供送货单原件核对,之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收走送货单原件并开具标注有“好多利超市商品信誉卡”的收据,并在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开票折扣清单上登记对账金额明细并盖章。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均在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开票折扣清单上确认货物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作为货物及财务往来的凭证。而相关进货凭证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侯祥润”、“金榕新”作为好多利晋安分公司默认的收货人多次进行收货签字并加盖收货验收章,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侯祥润”、“金榕新”的收货行为应认定为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对答辩人送货行为的认可。答辩人所支付的7200元系根据交易习惯及好多利晋安分公司要求按2014年合同费用24800元标准折算的2017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3.5个月的进场陈列费。上诉人虽否认双方自2015年7月至10月存在买卖关系,却在此期间对答辩人提交的对账开票折算清单的收货及费用予以确认,还支付了两笔货款,故其对双方合同到期后的买卖关系的否认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偿还安井公司货款27513.82元;2.好多利晋安分公司赔偿安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安井公司为追偿所欠货款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7513.82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员工误工费3800元、员工加班费1000元、追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及销售损失2000元)];3.上述两项好多利晋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好多利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好多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安井公司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供应“安井食品”。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1日签订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供应商合同书》,约定:2012年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4日,其他促销赠品价值约21000元;2013年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2014年7月14日,其他促销赠品价值约24000元;2014年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2015年7月14日,其他促销赠品价值约24800元。2015年8月12日至8月28日、9月3日至9月30日,安井公司分别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供应了价值21401.62元和6112.2元的“安井食品”,共计27513.82元。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员工“侯祥润”、“金榕新”签收了上述货物。2015年10月14日、10月19日,安井公司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开具了面额为21401.62元、611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15日,安井公司员工“陈巧华”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负责人“陈玉华”签订一份《促销商品协议书》,约定其他促销赠品价值约7200元。2016年1月4日,安井公司按好多利晋安分公司要求将商品促销费7200元汇入好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尧账户。2016年3月14日,安井公司员工因催讨货款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并报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井公司于2012年起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供应货物,签订合同时间均滞后于供货时间及安井公司向好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相关商品促销费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安井公司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供货,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安井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安井公司主张好多利晋安分公司拖欠货款2751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应如数归还。由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接收安井公司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对安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安井公司要求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井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由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系好多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好多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井公司货款27513.82元及利息(以欠款额27513.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由好多利公司承担;三、驳回安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安井公司负担100元,由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好多利公司负担638元。二审中,两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1月的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对账开票折扣清单、税票签收凭证及回款专用回单,拟证明侯祥润、金榕新作为好多利晋安分公司默认的收货人多次进行收货,并获得公司认可;2、2015年6月-8月的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对账开票折扣清单及回款凭证;拟证明对账折扣清单加盖好多利晋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2015年6-8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5年9-10月的供货凭证、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开票清单、对账开票折扣清单、进货凭证(其中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对账开票折扣清单,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拟证明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实际合作至2015年10月31日,此期间费用按2014年合同费用标准折算3.5个月为7200元;4、好多利晋安分公司2016年2月的回款专用回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对账开票折扣清单、进货凭证,拟证明双方就2015年9月-10月货款做结清汇款。以上进货凭证均仅有复印件。两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合同到期后,其并未再进货,并已把案涉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4年10-11月及2015年1月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工作人员侯祥润、金榕新曾多次签收安井公司提供的货物。2、2014年《供应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5年7月14日届满后至2015年10月30日,安井公司仍继续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供货。其中,2016年11月10日,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向安井公司出具《对账开票折扣清单》,对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13日、18日及2015年10月21日、30日的交易进行结算并确认货款金额为8018.50元,安井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安井公司转账支付该笔货款。3、2012年-2014年《供应商合同书》均就“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对账日为每月5号至10号,20号至25号,每月11号、26号开始付款,安井公司对账时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安井公司与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在《供应商合同书》中关于结算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双方系先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由安井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再向安井公司支付货款。案涉交易有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凭证《对账开票折扣清单》、安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供货凭证、进货凭证等为据,进货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收货人侯祥润、金榕新系好多利晋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双方此前已结算的交易中亦曾作为收货人签收安井公司交付的货物,故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安井公司已向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且双方已对账,上诉人应向安井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上诉人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拖欠货款,案涉增值税发票系为其冲账所开具等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已查明,安井公司与好多晋安分公司在2014年《供应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0月30日仍存在交易关系,好多利晋安分公司亦曾就该期间发生的交易进行结算、付款。而双方签订2014年《供应商合同书》时已另行约定了商品促销费,故安井公司按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促销商品协议书》向好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7200元应系双方合同期满后交易期间的商品促销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该7200元系原合作期间的促销费用的结算没有依据,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晋安分公司、福州市好多利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田始凤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