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民富与济源市圣华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富,济源市圣华蔬菜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822号原告:张民富,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济源市圣华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法定代表人:王庆霞,经理。原告张民富与被告济源市圣华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7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蔬菜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285.25吨蔬菜,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元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蔬菜,欠款172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蔬菜,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给付原告欠款1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元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圣华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民富17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