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通山县燕厦乡北冲村六组、通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燕厦乡北冲村六组,通山县人民政府,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山县燕厦乡北冲村六组(以下简称北冲村六组)。负责人成保家,组长。委托代理人成家清,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山县政府)。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豪,县长。原审第三人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厦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昌文,乡长。上诉人北冲村六组因诉通山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7日,北冲村六组申请燕厦乡政府公开燕厦乡政府柑桔场土地权属申报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允许复制。燕厦乡政府未予书面回复。2016年4月15日,北冲村六组对第三人不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回复的行为不服,向通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13日,通山县政府作出通政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第三人公开范围,第三人在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情况下应当告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未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土地权属登记资料信息公开的对象错误。决定:1.确认第三人不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第三人公开,对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北冲村六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北冲村六组申请的土地权属登记资料信息应由通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通山县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公开的对象,没有必要再责令第三人告知。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北冲村六组要求确认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违法及判令第三人限期纠正违法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山县燕厦乡北冲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山县燕厦乡北冲村六组负担。北冲村六组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北冲村六组申请的燕厦乡政府柑桔场土地权属申报登记相关资料的信息公开机关应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故通山县政府作出“确认第三人不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对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冲村六组要求确认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违法及判令原审第三人限期纠正违法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冲村六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冲村六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辅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