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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圣党与朱永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圣党,朱永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25号原告:武圣党,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体、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彬,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武圣党与被告朱永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武圣党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朱永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圣党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朱永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圣党诉称,武圣党从事运输、吊装等生意。2014年至2015年期间,武圣党多次向朱永彬提供钢结构运输、吊装服务。至2015年9月13日,经双方核算,朱永彬共拖欠武圣党运输款、吊装费89000元,朱永彬以没有钱为由,仅向武圣党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板车老武吊装费共计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朱永彬2015.9.13号”。后武圣党多次向朱永彬要求偿还欠款,其仅向武圣党支付39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永彬偿付运输款、吊装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68.4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全部运输款之日止),总计54068.49元;诉讼费由朱永彬承担。朱永彬未答辩。根据武圣党的诉称意见,并经武圣党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武圣党诉请朱永彬偿付运输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68.4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全部运输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武圣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9月13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朱永彬欠武圣党运输费50000元属实。朱永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朱永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武圣党为朱永彬运输钢结构,后经双方结算,朱永彬欠武圣党运输费89000元,2015年9月13日朱永彬向武圣党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板车老武吊装费共计: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朱永彬2015.9月13号.……”。后武圣党偿付39000元,下余5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武圣党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朱永彬偿付运输款、吊装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68.4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算至付清全部运输款之日止),总计54068.49元;诉讼费由朱永彬承担。本院认为,武圣党与朱永彬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武圣党为朱永彬履行运输义务后,朱永彬未履行全部给付运费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朱永彬欠武圣党运输费89000元,有其向武圣党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朱永彬偿付39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武圣党诉请朱永彬偿付运输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圣党要求朱永彬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永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圣党运输费50000元;二、驳回武圣党的其他诉讼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朱永彬负担1065元,武圣党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顿秋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