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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覃中山与何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中山,何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第355号原告:覃中山,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何永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覃中山诉被告何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中山于2017年5月17日以起诉证据尚未充分,仍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中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覃中山负担。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丽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