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绍芹与色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芹,色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712号原告金绍芹,女,1964年5月1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色那(色音),男,1967年3月17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金绍芹诉被告色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芹诉称,被告色那于2016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偿还,按月利1.5%计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1485.00元,本息合计12485.00元。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去被告色那家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之请求。被告色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色那于2016年11月30日在原告金绍芹处赊购化肥,欠款110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本金11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9个月,利息为1485.00元,本息合计1248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金绍芹提交欠据一枚及原告金绍芹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绍芹诉被告色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色那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金绍芹要求被告色那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色那给付原告金绍芹欠款本本金11000.00元,利息1485.00元,本息合计12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色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雲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