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洪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洪飞,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胡洪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洪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5时37分,被告人胡洪飞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绩溪县伏岭镇出发,沿家绩路往绩溪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绩溪县家绩路44公里处,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胡洪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7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洪飞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洪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5时37分,被告人胡洪飞饮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绩溪县伏岭镇出发,沿家绩路往绩溪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绩溪县家绩路44公里处,被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对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被告人胡洪飞检查结果为清醒。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胡洪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1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被告人胡洪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洪飞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洪飞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绩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洪飞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洪飞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罪刑相适应的刑罚。绩溪县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洪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