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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苧与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苧,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再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常苧,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果洛州教育局职工,住果洛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原怀头他拉镇中学),组织机构代码证44092023-0,所在地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文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祁宝元,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征宙,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该校教导主任,住德令哈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常苧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常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6日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8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2民监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经再审作出(2016)青2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常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苧、被上诉人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常苧系青海省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原怀头他拉镇中学)在编教师,2013年4月24日,怀头他拉镇中学作出怀校政字(2013)03号文,对常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答复。2014年7月31日已调动工作至青海省果洛州高级中学。2014年9月4日,常苧领取了按怀校政字(2013)03号文答复确定的补发工资金额3343元,并写明收条字样。怀校政字(2013)03号文件内容对原告常苧提起的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问题均有答复。2015年9月11日原告常苧以补发奖励工资及各种不合理扣款共计19010.50元为由,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5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作出了德劳(人)仲裁不字(2015)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0月9日常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一审认为,常苧与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中学的诉争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向该校递交情况反映的时间,但原告常苧于2014年9月4日领取钱款时在怀校政字(2013)03号文上写明退款(补发)现金3343元的收条字样,确定原告常苧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原告常苧于2015年9月11日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时效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常苧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对原告常苧请��判令被告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中学补发原告奖励工资、各种不合理扣款共计1901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常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常苧称原一审时自己提交的2015年9月16日答复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证据,原审法院未采信导致自己败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辩称,与常苧的福利纠纷,在2013年的怀校政字(2013)03号文件中已经全部给予答复,2015年9月16日答复是根据怀校政字(2013)03号文件出具,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属实。2014年9月4日常苧按怀校政字(2013)03号文答复确定的补发工资金���领取了3343元。2014年7月31日常苧工作调动至青海省果洛州高级中学。2015年9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15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不字(2015)0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16日,怀头他拉镇小学根据怀校政字(2013)03号文又出具答复一份。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双方的争议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9月16日怀头他拉镇小学的答复能否影响本案的时效。2014年7月31日,常苧调动工作至青海省果洛州高级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苧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只有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的事由才能影响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而本案中的2015年9月16日答复已经是仲裁时效期间之外发生的事由,是不能影响仲裁时效的事���,故该答复不能影响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审判决对引发时效争议的证据2015年9月16日答复如何认定未做表述,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2015)德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常苧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31日自己工作调动后,虽然与再审被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审、再审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9月4日领款的收条和2015年9月16日学校的答复,证明自己始终不间断的在主张权利,自己的主张未超过时效,时效期应从2015年9月16日自己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审、再审一审未采信提交的证据导致自己败诉,(2016)青2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证据认定、法律引用上不一致、不准确,请求:撤销(2016)青2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支持原诉诉讼请求。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辩称,常苧自2014年9月4日领取奖励工资补发额3343元后,至2015年9月16日一直未来过学校,仲裁时效超过法律规定时间,请求驳回常苧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苧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他拉学校2010、2011、2012年对常苧的不合理行政行为(经济方面)的反映材料,2、他拉学校2010、2011、2012、2013年对常苧的不合理行政行为(经济方面)的反映材料;上述两份证据拟证实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诉人怀头他拉镇小学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5年9月16日学校给常苧出具的答复函,拟证实2014年9月4日后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向学校主张过权利。2、关于德令哈市民族联校等学校更名的通知,拟证实2013年12月17日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中学更名为德令哈市怀头他拉镇小学。3、他拉学校2010、2011、2012年对常苧的不合理行政行为(经济方面)的反映材料(落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拟证实常苧此次提交的材料落款时间有更改,与2013年3月10日提交的材料落款时间不一致。其他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表示在原审、再审一审期间均已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常苧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2015年9月16日常苧到怀头他拉镇小学,要求学校对自己2013年4月至7月担任初一班主任一事和2013��12月至2014年7月份工资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处理和答复。于是,怀头他拉镇小学针对以上问题出具了答复函。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为何时?2015年9月16日怀头他拉镇小学的答复能否影响本案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苧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31日调动工作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但常苧于2014年9月4日按怀头他拉镇中学怀校政字(2013)03号文答复中的补发工资额3343元并实际领取,此时,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时间应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日。期间是否主张权利,庭审中,常苧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常苧上诉认为自己不间断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至于2015年9月16日怀头他拉镇小学出具的答复函,是仲裁时效期间之外的回复,不能成为影响仲裁时效的事由。故常苧提出的2015年9月16日怀头他拉镇小学的答复是影响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对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虽有瑕疵,但仲裁时效期间从常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日已满一年,常苧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再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2民再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俊 秀审判员 韩 文 新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旦智卓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