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XX广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广
案由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初101号原告: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亿联皖北五金家居城D区6号楼401-4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WMTBX9(1-1)。法定代表人:黄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广,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云联惠公司)与被告XX广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云联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云联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广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XX广赔偿因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淮南云联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XX广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XX广负担。事实和理由:淮南云联惠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网络科技公司,依法从事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科技信息咨询服务等业务。2016年下半年,淮南云联惠公司发现XX广在未取得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凤台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与淮南云联惠公司完全相同的业务。淮南云联惠公司数次要求XX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XX广均置之不理。2016年12月7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XX广系无照经营,并对其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时至今日,XX广仍然以上述名义持续经营。XX广上述行为侵害了淮南云联惠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XX广未作答辩。淮南云联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笔录材料、XX广向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人陈述材料、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XX广经营场所照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但XX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XX广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淮南云联惠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研究开发、科技信息咨询服务等。2016年3月起,XX广使用“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南田家庵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凤台办事处”的名义从事“云联惠”经营活动。至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共发展商家会员20多家,消费会员2000多个,收取商家会费900元。2016年12月7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广系“无照经营”应予取缔,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次起诉,淮南云联惠公司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8000元。本院认为,XX广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XX广未经淮南云联惠公司许可即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了其的企业名称权。对于淮南云联惠公司要求XX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淮南云联惠公司要求XX广赔偿因侵害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给淮南云联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8000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的情况,XX广利用“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开始时间在淮南云联惠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其行为虽延续至淮南云联惠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但实际受益不多,并且已经被处以20000元罚款。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律师费等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广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二、被告XX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淮南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被告XX广负担456元,被告XX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