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与被上诉人锦州四海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锦州四海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原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英,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景春,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亓,男,2011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儿童,住辽宁省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胡成英之子),1985年7月12日出生,满族,现役军人,住辽宁省义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茂海,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四海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原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留龙沟满族乡。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四海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原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廉茂海,被上诉人锦州四海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相应费用共计1234042.02元;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职工高红2014年2月与被上诉人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从事危险化学品操作工作。2015年1月3日公司车间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化学品喷溅到高红周身多处部位,面部和口腔尤为严重,发生喷溅事故后被上诉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被上诉人告诉医院是碱烧伤,医院按照碱烧伤医治,住院9天,出院后一直伴有低烧、咳嗽,后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在该院住院6个月于2016年2月23日去世。本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职工高红到底是什么化学药品喷溅导致受伤。从被上诉人公司执照经营范围看并没有过化学药品碱液的使用,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有毒的芳香族化合物酚类和工业酒精甲醇和具有强烈腐蚀性、强氧化性、脱水性的浓硫酸,被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开庭时也出示了化学药品与白血病形成的关系,出示材料里恰好有芳香族化合物与白血病形成有关,被上诉人自认白血病的形成与高红接触化学药品有关,属于自认行为。职工高红在入厂前被上诉人给高红身体做了全面检查,身体各项指标正常,职工高红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喷溅事故后,身体多处部位被烧伤、腐蚀、化学药品喷溅到口腔,进入血液,出院时被上诉人没有给高红做相应的体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申报工伤的义务,出现事故后谎报危险化学品,推卸自己的责任,给职工家属设置层层障碍,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二、职工高红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与从事的工作发生化学危险品爆炸喷溅事故有因果关系。职工高红患有急性髓系白血病是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照喷溅之后,化学药品进入血液,从事的化学药品里有酚类、甲醇等,这些都能导致白血病,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为什么不给出院职工高红做体检?发生工伤为什么不积极申报工伤事故?高红出院后犯有低烧咳嗽等症状为什么不申报职业病检测?当时职工高红与被上诉人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没有脱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故意拖延不报行为不亚于故意杀人。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主要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高红碱烧伤与高红患有急性白血病直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6747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54000元、抚养费92460.42元、赡养费142246.80元、丧葬费2370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1234042.0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胡成英系高红之母,原告白景春系高红之夫、原告白云亓系高红之子。职工高红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义县金成锆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化工操作。2015年1月3日被告车间在调试新设备过程中发生碱喷溅,造成在该设备附近的高红等人碱烧伤。事发当日,伤者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治疗。高红被诊断为周身多处碱烧伤,总面积7%,深二度3%,三度4%。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创面基本愈合后出院。高红出院后仍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请假休息。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高红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肺部感染、直肠阴道瘘,先后于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56天,共支付医疗费321146.43元。此医疗费先后经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已补偿71020.87元,尚有部分补偿现正在办理之中。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高光申请,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义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红周身多处碱烧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3日高红过世。对高红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一节,现尚无职业病及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为主张治疗费用及各项相关费用赔偿,经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义劳人仲不字(2016)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仲裁结论,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26747元、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54000元、抚养费92460.42元、赡养费142246.80元、丧葬费23707.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123404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高红患有急性白血病是因工伤而转化的职业病直至死亡,从而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治疗费用及各项相关费用,就该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果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红被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并死亡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高红患病与其职业及曾经的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上诉人胡成英、白景春、白云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