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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传林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76号抗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传林,男。1987年5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传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8号刑事判决。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6年6月2日晚上8时54分、9时02分,胡某先后两次用号码为1359797****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郑传林号码为130984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郑传林要胡某到荆门市公路局家属区见面,二人在荆门市公路局家属区内见面后,被告人郑传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胡某在被告人郑传林租住的荆门市公路局家属区屋内全部吸食。二、2016年7月26日中午11时05分、11时20分,李某先后两次用号码为1597266****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郑传林持有的号码为130984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见面后,被告人郑传林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天下午,李某与他人在天鹅湖广场附近的“富都宾馆”8135号房间吸食。三、2016年7月28日中午11时26分、11时32分、11时44分、11时46分,李某用号码为1597266****的手机先后四次拨打被告人郑传林持有的号码为130984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郑传林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2016年7月年28日下午15时53分、16时13分,胡某先后两次用号码为1359797****的手机拨打被告人郑传林号码为1309843****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郑传林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郑传林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向李某、胡某售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传林裤兜内搜出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甲基苯并胺片剂5颗和少量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从胡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甲基苯并胺片剂1颗和少量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经称量,从被告人郑传林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8.05克,从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78克,从胡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4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证人张琨、郭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机动车资料,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办理经过及被告人郑传林的到案情况。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多次找郑传林购买过毒品,其中2016年7月26日中午在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向郑传林购买了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付款350元;2016年7月28日下午在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向郑传林购买了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付款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收缴。3、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胡某多次找外号叫“红旗”的郑传林购买毒品,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与郑传林电话联系后,在荆门市公路局家属区内向郑传林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付款100元,后在郑传林租住的荆门市公路局家属区屋内全部吸食;2016年7月28日下午与郑传林电话联系后,在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从郑传林手中购买了1颗麻果和少量冰毒,付款100元,郑传林就是外号叫“红旗”,卖毒品给自己的人。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7月28日17时许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小区内,将正在进行贩卖毒品的郑传林现场抓获,当场从郑传林裤兜内搜出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80颗,从李某身上的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从胡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从郑传林居住地搜出吸食及贩卖毒品工具吸壶、电子秤等并予以了扣押。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胡某及被告人郑传林的甲基安非他明测试呈阳性。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郑传林携带的8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8.05克,李某身上查获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称量净重0.78克,胡某身上查获1颗甲基苯并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41克.7、(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27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8、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6月2日,胡某两次与被告人郑传林通话联系购买毒品。2016年7月26日、7月28日,李某、胡某多次与被告人郑传林通话联系购买毒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胡某、李某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10、手机照片及微信记录,证实郑传林携带的手机中微信内容显示微信号为“HU1582786****”。1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传林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传林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5月7日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3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3、移动电话通话单,证实被告人郑传林的通话记录。14、被告人郑传林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郑传林在荆门市天鹅湖广场旁原荆州水泥厂金宇小区分别卖给李某、胡某麻果和少量冰毒,收取了李某、胡某各100元,2016年7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80颗麻果。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传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传林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郑传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郑传林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9克,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量刑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传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郑传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郑传林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9克,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郑传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郑传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李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