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00时3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甘A·XA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胜东路100米处时,被例行检查的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其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83.72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提取血样照片、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酒精分析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忠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