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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后八里沟村。法定代表人:宋海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琦公司不服(2016)鲁08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鲁08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鑫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城支行的37×××67账号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扣划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扣划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其主要理由如下: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裁定扣划申请人账户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邹城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预售款必须全额进入监管账户,必须优先支付工程款。邹城市开发办和监管银行对预售款的使用及资金流向进行全方位监管。原则上预售款的使用采用封闭式的管理”。该规定第十五条:“监管银行违反监管协议支付或超前超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竣工或预售款流失的,需对流失的预售款承担民事责任,并由邹城市开发办取消监管资格”。在实际操作中。监管账户资金支出均应由企业提出申请,邹城市开发办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监管银行才能拨付监管资金。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做出的(2016)鲁08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贵院停止划扣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保护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经查明,申请人华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鑫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2016)鲁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9610.08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565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华丰公司负担146132元,本诉被告鑫琦公司负担745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406元,由反诉原告鑫琦公司负担54406元,由反诉被告华丰公司负担1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由本诉原告华丰公司负担116034元,由本诉被告鑫琦公司负担63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00,由鑫琦公司负担200909元,华丰公司负担38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工程款能否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因此,本案中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和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因此,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鑫琦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9610.08元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中扣划符合相关规定。至于鑫琦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则不应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中进行扣划。本案申请执行后,本院分三笔共扣划鑫琦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83960.83元,仍欠付工程款12105649.25元。现本院做出的(2016)鲁08执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鑫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城支行的37×××67账户中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系在鑫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的扣划,符合相关规定。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在实际操作中,监管账户资金支出均应由企业提出申请、邹城市开发办在申请表中签字盖章,监管银行才能拨付监管资金,此为对企业自主支付时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并不能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拘束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鑫琦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