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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梁华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梁华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287号原告王海霞,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梁华边,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王海霞与被告梁华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被告梁华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华边清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各次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清还本金之日止),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华边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22日分两次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共借款本金76000元,被告同意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号黑色皇冠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钱。被告立据后,原告已依约出借76000元给被告。尔后,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原告王海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共借原告76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梁华边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原告与本人系情人关系,本人未曾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3000元)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由本人签名并捺指印,第二笔借款不是本人签名,其不同意还该两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2013年原告在广州中山第六医院住院时,本人借给原告12600元,2016年11月9日本人在车上将5000元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2日本人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给原告,现请求将本人给付原告的金额与原告欠条的数额相抵冲,且要求笔迹鉴定,但应由原告申请并预付鉴定费,我不书面申请。被告梁华边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视听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情人关系,2016年12月12日被告转账5000元给原告,然后原告叫她胞妹又转回给被告梁华边,被告拒绝收款后退回给原告胞妹。经审理查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借款53000元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海霞现金53000元整(大写伍万叁仟圆整),特立此据为凭。被告梁华边承认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手印。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借款23000元的借条内容是:2015年12月22日,梁华边向王海霞借23000元,用车作抵押(黑色皇冠小车2012年车车牌粤G×××××),全部还清王海霞23000元,才可以提车,没有利息。被告梁华边不承认在该借据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也不是其书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华边要求对以上两张借条的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并要求原告申请和预付鉴定费,被告不同意书面申请和预付鉴定费,经本案承办人当庭向原告口头释明七天内书面申请,但原告未书面申请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海霞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梁华边所有的粤G×××××号小车进行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查封粤G×××××号小车和查封担保人林进丁名下的房地产(粤房地权证雷CQ字第××号)进行候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借款53000元的借条,被告梁华边承认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手印。被告梁华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梁华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胁迫所发生的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借款23000元的借款,由于被告梁华边不承认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梁华边要求对该借条的笔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告未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王海霞不申请鉴定,其举证未完成,由于被告梁华边不予认可,故原告王海霞请求被告梁华边偿还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借款23000元的一笔借款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至清还本金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华边辩称向原告偿还1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华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海霞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海霞负担200元,被告梁华边负担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梁华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异书记员 李邦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