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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全洋与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冯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在江���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文,该局执法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全洋,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冯全洋文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化体育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戴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