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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45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与泰康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红绿灯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2时45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与泰康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信号灯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某无责任。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34000元,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表、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