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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文与周旋、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周旋,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万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381号原告:徐文,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工人,住唐山市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旋,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洪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负责人:赵玉双,职务:经理。被告:王万顷,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唐山市迁西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负责人:李士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文与被告周旋、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万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王万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诉称,2016年10月16日7时05分许,被告周旋驾驶黑M×××××/MG731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4KM+300M处时,与驾驶人郭长柏驾驶的冀B×××××车相撞,冀B×××××车又与被告王万顷驾驶的冀B×××××车相撞,致使冀B×××××车与高永广驾驶的冀B×××××车相撞,黑M×××××/MG731挂车同时与张福生驾驶的浙L×××××/L1799挂车相刮,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浙L×××××/L1799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冀B×××××车乘车人孙小霞、原告徐文、高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被送往古冶中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2016年10月1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长柏、被告王万顷、高永广、张福生、冀B×××××乘车人孙小霞、原告徐文、高建新无责任。据查,被告周旋驾驶的黑M×××××/MG731挂车系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树军,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被告王万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是与原告徐文乘坐的车辆相接触的车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旋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王万顷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王万顷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到三人受伤,且存在三方无责交强险,在计算赔偿时,应按照三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有责及三方无责,按照比例计算后,认定我公司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7时05分许,被告周旋驾驶黑M×××××/MG731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4KM+300M处时,与驾驶人郭长柏驾驶的冀B×××××车相撞,冀B×××××车又与被告王万顷驾驶的冀B×××××车相撞,致使冀B×××××车与高永广驾驶的冀B×××××车相撞,黑M×××××/MG731挂车同时与张福生驾驶的浙L×××××/L1799挂车相刮,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浙L×××××/L1799挂车车上货物受损,冀B×××××车乘车人孙小霞、原告徐文、高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长柏、王万顷、高永广、张福生、冀B×××××乘车人孙小霞、徐文、高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在古冶中医医院住院10天,由周旋垫付医疗费1350元,徐文个人支付医疗费9428.14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0778.14元。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均为38天,鉴定费2600元。被告绥化市宏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黑M×××××/MG731挂车的所有权人,黑M×××××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王万倾为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徐文父亲徐瑞付于1936年1月14日出生,母亲张素珍于1938年8月29日出生,徐瑞付和张素珍共有包括原告徐文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徐文与其妻子高小兰共育有二子,长子已成年,次子于2007年1月1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文所受侵害系因被告周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的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周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0778.14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旋垫付的医药费1350元,该医疗费有相关医嘱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10元/天的标准给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6】临鉴字第2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与原告伤情及医嘱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在受伤期间该收入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由其妻子高小兰护理,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确定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负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7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5年×10%÷4+9023元×5年×10%÷4+9023元×9年×10%÷2)、误工费4434元、护理费3492元(91.9元/天×38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54302.24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号车及浙L×××××/L1799号挂车在各自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按照比例共同予以赔偿;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冀B×××××号车和浙L×××××/L1799号挂车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两车的无责赔偿数额每车3977.09元应从原告徐文应获得的赔偿总额54302.24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可就该扣除数额另行向冀B×××××号车和浙L×××××/L1799号挂车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33.9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737.03元,合计39770.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3.39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73.7元,合计3977.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鉴定费2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徐文在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旋垫付款1142.31元;五、驳回原告徐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周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