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邵国强、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强,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强,男,1973年1月1日生,户籍地:固始县。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邵国强与被上诉人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8日,原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邵国强签订《输送泵车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车辆转让后按揭不做变动,仍以甲方户名上牌,甲方无条件在后期的年审以及办理与此车相关手续时配合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期返还与此车相关的按揭费用,不让甲方为此负担经济损失。本交易车辆是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按揭贷款购得。车辆转让给原告后,经查询信贷交易信息显示,被告名下显示多次逾期还贷,造成被告个人征信不良记录。2016年5月29日,经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证实,邵国强已还清用于购车的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夏吉星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合同》,原告将从被告手中购买的设备转让给夏吉星,后因车辆不能过户,原告又与夏吉星签订《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因车辆不能过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银行征信记录查询单、租赁协议、2012年12月28日以刘大云名义按揭贷款购房的《借款协议》等。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输送泵车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该车辆转让协议和因车辆不能过户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原告消除银行征信不良记录,不是民法调整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刘大云的按揭贷款购房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因原告逾期还贷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豫S×××××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邵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按揭贷款期间多次逾期还款,时间长达5年,并给上诉人造成个人征信失信记录还将持续五年。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立即消除给上诉人造成的银行征信不良记录,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30万元应予支持。且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司理由经查,一、上诉人邵国强反诉请求系名誉权侵权,本案无法一并审理解决,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二、违约责任具有向守约方的损害填补功能,但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上诉人邵国强与被上诉人罗山金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人民法院难以适用违约责任支持其该诉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00元,由上诉人邵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