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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戴大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戴大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7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847325812。法定代表人章海峰。被执行人:戴大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戴大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702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40996.5元及利息、诉讼费15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戴大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戴大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70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建富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