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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昌慧与李弟权、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慧,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224号原告:叶昌慧,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弟权,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李茂,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洗布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10642N。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大道18号附4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93946551L。法定代表人:李茂。被告: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大石堡矿产工业社区,统一社会信用9150022620385185XD。法定代表人:李弟权。原告叶昌慧诉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煤业”)、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煤业”)、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佛春酒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昌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665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97915元;2、判令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以79166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5、判令被告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底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对其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欠利息25万元,共欠人民币12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平均分成24次等额偿还借款本息,每月20号前支付一次。对其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被告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为担保人,另约定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经济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仅依约付了5次本息后就拒不付款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弟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弟权、李茂、荣昌县富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更名为“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昌慧陆续借款1000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富利煤业向原告叶昌慧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人民币1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另一张载明人民币250000元,收款事由“欠款(无息)(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6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借款人(乙方)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担保人(丙方)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原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息25%计算,利息共计250000元,共计所欠甲方125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平均分成24次等额偿还前述借款本息,每月20号前支付一次。二、甲方同意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第一条所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改按年息10%计算,该笔利息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逐月支付。之前所欠利息25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乙方于2016年5月20日(含)前将第一笔本息汇到甲方银行卡上,并在其后每个月的20日(含)前将约定的余款汇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卡上。四、乙方保证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如有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可要求乙方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并有上门、上访及上诉法院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权利。五、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的保证人,在乙方履行完毕前,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于2016年5月归还原告60417元,2016年6月归还60070元,2016年7月归还59723元,2016年8月归还59376元,2016年9月归还59028元。被告支付五次后,未再还款。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富利煤业出具的收据复写件,而且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上也明确载明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所欠的本息分24期等额偿还,被告已偿还5期,现尚欠本金为1000000÷24ⅹ(24-5)=791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16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25%计付,且利息分24次等额偿还。尚未偿还的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因已起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调减为(250000÷24ⅹ19)÷25ⅹ24=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19791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应当为190000元。被告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自愿为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若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实现债权所需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经济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差旅费、律师费的产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4000元,并举示2000元的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但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昌慧借款本金791665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的未付利息19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昌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弟权、李茂、富利煤业、金能煤业、金佛春酒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弟权、李茂、重庆市荣昌区富利煤业有限公司、重庆金能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金佛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