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5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806溧阳市人民法院与王加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王加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80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加元,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王加元犯盗窃罪。现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加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的缴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缴纳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溧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周 岳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