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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殷雪与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雪,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5155号原告:殷雪,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2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一街677号。法定代表人:乔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徽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殷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志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宝华,新兴伟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徽健、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新兴伟业公司退还原告爱家卡费用7万元;2.诉讼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新兴伟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小区二期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开发商,新兴伟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代理机构。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新兴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定金协议》,约定原告参加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同日,原告向新兴伟业公司交纳购房款7万元,并取得爱家卡一张。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原告在购房过程中并未参加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新兴伟业公司退还原告相应费用。房地产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新兴伟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代理机构。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授权新兴伟业公司进行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且原告预交的7万元系由新兴伟业公司收取,爱家卡亦由新兴伟业公司制作并发放给原告,房地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新兴伟业公司的行为系越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返还7万元爱家卡费用的诉讼请求。新兴伟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新兴伟业公司系涉案房屋的销售代理机构,新兴伟业公司收取原告7万元费用、制作并向原告发放爱家卡的事实。但在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原告预交的7万元已经实际抵扣了15万元购房款,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已经参与了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帅府小区二期项目x住宅楼x层x单元x室房屋的开发商,新兴伟业公司系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销售涉案房屋的机构。房地产公司委托新兴伟业公司代为销售涉案房屋的价格范围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10层的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7800元,其余楼层按照每层50元的差价进行递增或递减;买受人全款购买涉案房屋的,可以在原价的基础上享受9.5折优惠;买受人以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的,可以在原价的基础上享受9.7折优惠。2015年4月7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定金协议》。同日,原告向新兴伟业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爱家卡费用7万元,新兴伟业供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有“7万抵15万”的收据一张,并将爱家卡发放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另据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451.04元,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769027元。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将涉案房屋购房款3769027元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房地产公司、新兴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是否参与了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存在争议。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系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的基准价为每平方米27800元,涉案房屋所在的20层的销售单价上浮为每平方米28300元,根据房地产公司对新兴伟业公司的委托权限,原告可以9.7折的优惠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即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7451元。原告的上述计算方法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价款相符。庭审过程中,新兴伟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明细,以证明其已经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抵扣了15万元购房款,但该计算方法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价款并不相符,原告亦不认可该计算方法。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应由新兴伟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新兴伟业公司主张的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已经参与了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兴伟业公司应当将原告交纳的爱家卡费用退还原告,其未予退还不妥。此外,对于原告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其爱家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预交7万元折抵15万元购房款的优惠活动并非房地产公司授权新兴伟业公司进行,房地产公司对该优惠活动并不知情,且爱家卡费用系由新兴伟业公司实际收取,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新兴伟业公司退还其爱家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房地产公司退还其爱家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殷雪爱家卡费用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殷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新兴伟业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洪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