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晓杰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终止调查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杰,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徐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谷江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日光,住吉林市。上诉人刘晓杰因诉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公安分局)、吉林市人民政府终止调查决定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晓杰及委托代理人毛赫,被上诉人昌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刘辉,被上诉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刘晓杰与徐日光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铁合金209栋2单元1楼右门(刘晓杰开办的超然托管班内),因争执发生厮打。昌邑公安分局根据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6]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徐日光是否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吉市昌公(行)行终止决字[2016]第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刘晓杰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刘晓杰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市昌公(行)行终止决字[2016]第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刘晓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昌公(行)行终止决字[2016]第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吉市政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刘晓杰要求对第三人徐日光故意损毁其财物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昌邑公安分局按照行政案件的办理程序进行了相关调查,因不能认定第三人徐日光存在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昌公(行)行终止决字[2016]第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及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晓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杰的诉讼请求。刘晓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起因是徐日光替其姐姐向上诉人索要12万元欠款,事先有备而来,徐日光先对上诉人的财物进场打砸损毁,之后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昌邑公安分局民警出现场时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在诉讼中却拒不出示,有故意袒护徐日光之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法律是基于公安机关对应以何种方式处理案件尚不明确时所采用的一般程序性规定,但本案上诉人的意愿已经明确,要求对徐日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昌邑公安分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受理及立案侦查。故原审判决及昌邑公安分局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昌邑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在刘晓杰开的超然托管班内,因徐日光孩子的学费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并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昌邑公安分局根据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徐日光是否存在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徐日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发生。有徐日光的陈述和申辩、刘晓杰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徐日光故意毁坏财物应立案侦查问题,公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日光在案发过程中有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受理刘晓杰的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晓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徐日光故意损毁其财物,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刘晓杰和徐日光存在互相殴打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徐日光有故意损毁财务的行为。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根据昌邑公安分局的调查情况看,除刘晓杰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日光有故意毁坏刘晓杰财物的行为。当时徐日光与刘晓杰争执并抓挠刘晓杰,双方撕扯时难免会碰撞到物品,仅凭物品损坏的后果尚无法确认徐日光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昌邑公安分局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无法确定徐日光实施故意毁坏刘晓杰财物的行为,且没有需要继续进一步调查的内容,故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并无不当。(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上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根据案情及证据情况确定按照行政或刑事程序办理,并非必须按照报案人的意愿办理。上诉人刘晓杰上诉提出其意愿已经明确,要求对徐日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昌邑公安分局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受理及立案侦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日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昌邑公安分局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处理案件,符合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晓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