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文兴与胡聚杰、史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兴,胡聚杰,史青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31号原告:焦文兴,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睢涛,河北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聚杰,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史青霞,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焦文兴与被告胡聚杰、史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睢涛,被告史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聚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聚杰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史青霞与被告胡聚杰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胡聚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史青霞辩称,我对胡聚杰借款不知情,胡聚杰借钱找胡聚杰。我和胡聚杰已经离婚,胡聚杰借钱也没有告诉我,找我干什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0日被告胡聚杰向原告焦文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焦文兴人民币伍万元整。2、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聚杰在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下又注明:借期壹个月,如果到期还不了,愿拿自己的车辆作抵押,车辆牌号冀E×××××,冀E×××××,到期还不了,车辆归焦文兴所有,利息到期为1,500元。3、原告焦文兴称被告胡聚杰借款的用途为跑运输周转用。4、自借款后被告胡聚杰未偿还过原告焦文兴借款本息分文。5、被告胡聚杰于被告史青霞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及红岩自卸车一辆归女方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聚杰向原告焦文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且其在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焦文兴要求被告胡聚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胡聚杰在2014年4月22日在借条下方的注明中明确表明借期为一个月,到期利息1,500元的字样,可以看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约定的年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期限,因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是在2014年4月22日的注明中约定的利息,故被告胡聚杰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原告焦文兴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青霞的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胡聚杰与被告史青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聚杰所借款项用于跑运输周转;且在被告胡聚杰、史青霞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史青霞分割了红岩牌自卸车一辆,被告史青霞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焦文兴与被告胡聚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视为被告胡聚杰与被告史青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聚杰、史青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焦文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至履行完毕时止支付利息。二、驳回焦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聚杰、史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