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高胜、李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胜,李云侠,魏文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胜,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侠,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桂,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高胜、李云侠因与被上诉人魏文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高胜、李云侠,被上诉人魏文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高胜、李云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文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高胜与李云侠没有向魏文桂借钱,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魏文桂利用赌博为手段诈骗刘高胜和李云侠9万元。魏文桂辩称,刘高胜向其借款事实清楚,刘高胜和李云侠认为该9万元系赌债且系被胁迫所写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文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高胜、李云侠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200元,合计106200元;2.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本金9万元,月利率2%,计算至开庭之日。一审庭审中魏文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高胜、李云侠偿还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10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高胜与李云侠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刘高胜给魏文桂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魏文桂现金共计玖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5分‰,到期足额还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额每天百分十(10%)计付。借款人:刘高胜,2016年4月8日。”一审庭审中,刘高胜辩称借条是在赌博现场受到魏文桂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经刘高胜申请,一审法院到田集派出所未调取到刘高胜所陈述的因受魏文桂胁迫而书写借条报案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魏文桂要求刘高胜偿还借款9万元,其出具了由刘高胜书写的借条以及借款给刘高胜的资金来源等相关证据,魏文桂要求刘高胜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高胜与李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云侠应当与刘高胜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魏文桂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利息为3600元(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计8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魏文桂要求刘高胜与李云侠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该诉请按自动放弃处理。刘高胜辩称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刘高胜、李云侠共同偿还魏文桂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9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文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刘高胜负担。本案二审中,刘高胜申请本院调取证据:2016年4月24日双方发生纠纷时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用以证明:魏文桂来要钱,刘高胜是以魏文桂向其进行敲诈向派出所报警。魏文桂质证认为,发生纠纷当天,派出所出警时其在现场,但出警警官没有找其谈话记录。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文桂找刘高胜要钱时发生争执,虽然刘高胜以敲诈向派出所报警,但该出警记录只能证实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了纠纷,无法反映出魏文桂胁迫刘高胜书写借条进而进行敲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定意见同一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魏文桂与刘高胜、李云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高胜向魏文桂借款9万元,刘高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刘高胜上诉称案涉借条是魏文桂利用赌博的方式胁迫其所写,根据其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的相关出警记录,并不能证实刘高胜书写借条时受到魏文桂的胁迫,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魏文桂与刘高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高胜与李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高胜与李云侠共同偿还。综上,刘高胜与李云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刘高胜与李云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