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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孟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孟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288号原告:孟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地: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系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孟某某之子),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孟某与被告孟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涛、王越、人民陪审员XX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8日,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高立峰、王越、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父亲孟某某甲遗留的65000(卖车款)由原告继承;二、请求判令孟某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由原告继承;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卖车款)及20000元存款;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系被继承人孟某某甲的女儿,也是唯一法定继承人。2016年4月12日孟某某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在孟某某甲患病期间,曾交代在其身故后,银行卡交给女儿并将其车钥匙交给女儿。被告孟某某作为孟某某甲的二姐在孟某某甲病重期间曾经帮助他保管银行卡,以及车牌号为辽DV28**雪佛兰轿车的车钥匙。孟某某甲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孟某某甲遗留的存有30000元钱的银行卡,被告将银行卡私自留下,在孟某某甲去世第二天取走20000元,原告得知后将银行卡冻结。被告儿子刘某某在孟某某甲下葬后,将孟某某甲遗留的雪佛兰轿车开走,被告称该车孟某某甲已经给她继承了,2016年5月16日被告将该车辆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财物,但是被告及其儿子刘某某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某某辩称,孟某某甲生前有口头遗嘱。孟某某甲父母已去世,孟某某甲1993年离异,有一女儿本案原告孟某,孟某某甲离异后,孟某随其母亲生活。孟某某甲是老虎台矿的集体职工,2010年二姐孟某某发现孟某某甲患有乙肝,2013年至今孟某某甲由其二姐孟某某照顾及扶养,所有的经济支出包括看病都是二姐孟某某拿的钱,能找到的医疗费、交通费、取暖费、丧葬费等发票1677689.9余元,好多医疗医药费收据都已丢失,原告处也有部分发票都是孟某某花的钱。2016年4月10日孟某某甲病重,孟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将孟某某甲送往抚顺市矿务局医院抢救,刘某某在其本人信用卡里透支50000元,其中交医院抢救费30000元,抢救费发生2万余元,发票被原告拿走,剩余8千余元被原告取走。孟某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去世,期间丧葬费用全部由孟某某出资,且孟某某还为孟某某甲买公墓交纳5000元,上述费用20余万元,还没有算上2013年12月孟某某将本人退休金工资卡借给孟某某甲,直到孟某某甲去世后孟某某将工资卡取回,期间工资卡被孟某某甲取走5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及价值100000元的雪佛兰轿车一台无法律依据,因孟某某甲生前的一切费用包括生活、住宿、治疗都是由其二姐孟某某出资的。孟某某甲生前将该车手续和30000元的银行卡全部交给其二姐孟某某,用于对其多年费用支出的偿还,30000元工资卡孟某某只取走了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原告处,雪佛兰车辆现价值60000元已被孟某某出售。孟某某甲病重期间无人照顾,其二姐孟某某将家里存款及工资卡全部花销在孟某某甲身上,支付生活费、就医费、药费、取暖费、水电费。孟某某甲无住处,其二姐孟某某为其在刘山借了一处房子。原告的诉讼无理,原告从来没有对其父亲孟某某甲尽到做子女的义务,没有权利继承孟某某甲任何财产,孟某某甲留下的财产都不够还孟某某对其支付的各项费用,请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争议的雪佛兰轿车的购买出资人是孟某某,因被告孟某某之前有一辆尼桑轿车借给孟某某甲使用,孟某某甲与孟某某商议想买一台雪佛兰轿车,孟某某将其所有的尼桑牌轿车卖了45000元,孟某某甲又向其共同生活的杨某借了60000元,购买了雪佛兰轿车,购车款90000元加上保险费将近100000元,之后孟某某甲用孟某某的工资卡陆续向杨某还款,直至尚欠杨某20000元时,由孟某某出资20000元偿还了杨某,然后将雪佛兰轿车暂时过户到了孟某某甲名下,孟某某甲去世前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大本、发票、完税证明、行车执照、使用手册、车钥匙、完整的车辆、孟某某甲身份证明交付给了孟某某,自愿提供车辆手续配合孟某某办理过户,车辆过户在孟某某名下,所有权人应是孟某某,原告孟某没有权利继承该车辆。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孟某某出资为孟某某甲治疗花了15万余元(包括丧葬费),该款项孟某某甲生前将一张3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孟某某,用以支付孟某某出资的孟某某甲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明孟某某甲偿还孟某某已履行完毕,原告孟某无权利继承。本案是返还财产纠纷还是继承纠纷,请法院审查。综上所述,孟某某甲已向孟某某履行完部分还款,是孟某某甲的真实意思,孟某某已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及部分款项30000元,证明各自的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孟某某甲在2016年4月12日死亡;二、公证书,证明孟某某甲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三、民事调解书,证明孟某某甲与原告母亲在1989年离异;四、计划生育光荣证,证明孟某某甲只有原告一名子女;五、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孟某某甲父母已经死亡;六、本案争议车辆信息,证明车辆识别代号、购买时间、车辆流转情况;还可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信息,孟某某甲死亡后车辆仍然登记在孟某某甲名下,所以属于继承财产;2016年5月16日孟某某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七、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孟某某甲生前30000元银行存款在被告孟某某手里,已经被孟某某取走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冻结;还可以证明孟某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从孟某某甲银行卡里取出的;八、出庭证人孟某某乙,证明孟某某甲生前看病的钱及发生的医药费都是孟某某甲自己的钱,孟某某甲的一部分医药费收据在孟某某甲死后被孟某某拿走了;孟某某跟孟某某乙说过,2014年孟某某甲在陆军总院住院治病的时候,孟某某将其工资卡给孟某某甲了,孟某某是自愿的,但是不长时间孟某某就将其工资卡挂失了;孟某某甲生前说过把车留给孟某作纪念。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医疗费票据64张、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孟某某甲在抚顺市矿务局医院、天津医院、沈阳陆军总院、沈阳医大医院、肿瘤医院、抚顺市传染病医院、东洲区医院发生医疗费147689.9元,包括交通费,费用都是被告给孟某某甲的;二、丧葬费用明细,证明被告为孟某某甲花费19374元;三、银行明细表两份,证明杨某垫款购买轿车,孟某某甲让孟某某在银行卡取出20000元给杨某,然后过户到孟某某甲名下;四、中信银行透支明细表,证明孟某某甲入院抢救,被告儿子在银行取出50000元用于给孟某某甲治疗,剩余8400元给原告了;五、取暖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孟某某甲交纳取暖费;六、二手车买卖证明,证明孟某某甲让被告将车卖了用于支付被告给孟某某甲生前看病的钱;七、出庭证人孟某某丙,证明大概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孟某某甲有病住院,曾经向我们借钱,孟某某丙给孟某某甲拿了2000元,孟某某将自己工资卡借给孟某某甲了,孟某某甲说等以后有钱了就还给孟某某。孟某某甲因为身体不好经常住院,都是孟某某跑前跑后,孟某某和我大姐轮流照顾;2016年3月27、28号左右孟某某丙去孟某某甲家,在吃饭时孟某某丙问孟某某甲车登记在谁名下,孟某某甲说车是杨某名,并且说孟某某给孟某某甲拿了20000元,然后车就过户在孟某某甲名下,孟某某丙认为车应该给孟某某,因为孟某某甲欠孟某某的太多了;八、出庭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快过春节的时候,孟某某弟弟孟某某甲在沈阳陆军总医院住院,王某某到医院看望。当时孟某某将自己工资卡借给了孟某某甲,孟某某甲说欠孟某某太多了,以后有钱就还给孟某某。当时王某某、孟某某一个弟弟、孟某某在场;九、出庭证人蒋某、徐某某,证明孟某某在权健自然医学集团买了100000元的产品,有灵芝孢子粉、麦芽精,连续买了一至两年,我们听说是给孟某某甲治疗肝癌用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取出的钱是给孟某某甲治疗用了,孟某某甲在老虎台管理食堂,现金支出比较大,所以从孟某某甲银行卡取钱频繁比较正常;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对自己证明的好多内容都是证人听被告孟某某讲的,证人自己都是不知道、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治病的正规收据是事实,非正规收据购买的药品有异议,且全部收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为孟某某甲支出的,也不能证明孟某某甲向被告借钱支付治病费用,即使是被告出的钱也是被告志愿行为,情谊所在,被告证明的目的也与本案继承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丧葬费所支出的明细没有正规票据,而且正规票据在原告手里,都是原告支出的,酒店吃饭发生的费用是被告朋友来吃饭发生的费用,是被告收礼在酒店吃饭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杨某购车款事实;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取钱给孟某某甲看病;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二手车市场合同没有签章。我们提交的车辆信息最后变更为孟某某名下,而车辆买卖信息是刘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证明不了孟某某甲将车给被告用于偿还生前的医疗费;对证据七有异议,孟某某丙证明的问题不明确、不具体、有矛盾、没有排他性,理由是所证明的被告给原告父亲的工资卡没有银行出处,没有具体金额,没有明确还卡的时间;孟某某丙说孟某某甲将车辆过户到孟某某名下,但是当时并没有过户到孟某某名下,所以孟某某丙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孟某某丙所说的孟某某甲住院期间看病的费用都是孟某某拿的,但是钱是从哪拿的并不清楚;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所证明的银行卡不明确、不具体、而且与被告是好朋友,所以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两证人所证与本案继承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没有关系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孟某某甲于1984年5月与原告母亲登记结婚,1987年3月生育一女孟某,即本案原告。1989年7月17日,被继承人与原告之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继承人孟某某甲于2016年4月12日病亡。原告孟某系被继承人唯一子女,被继承人父母在被继承人生前已死亡。被告孟某某系被继承人孟某某甲的同胞二姐。被继承人孟某某甲生前留有30000元存款及雪佛兰轿车一辆。30000元存款孟某某取走20000元,剩余存款已冻结。2016年5月16日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孟某某,目前该车已被被告孟某某出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申请对案涉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清原银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评估价值为65000元。原告孟某支付评估费1350元。孟某某甲的遗产有:30000存款及65000元卖车款。本院认为,公民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继承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本案被告在庭审中称“被继承人生前有口头遗嘱”故本案应按继承纠纷审理。因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孟某某甲有口头遗嘱的有效证据,故被继承人孟某某甲死亡后,其遗留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孟某某甲的遗产应由原告孟某继承。关于车辆价值,原告对车辆估价报告认可,被告对估价报告的结果存在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对车况进行察看,只是调取车辆信息,该车鉴定是以帐面原值作出的,并没有结合车辆的实际车况及性能,且是按2016年4月12日鉴定的,没有按照该车实际出售变更登记之日,故对鉴定结果不认同。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日期的异议,因被继承人孟某某甲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该时间亦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原告申请以此时间作为鉴定的时间节点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的方式方法提出的异议,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某某所述其为被继承人孟某某甲垫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因不属本案继承范畴,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孟某某甲遗留的车辆一台,评估价65000元,由原告孟某继承;二、被继承人孟某某甲遗留的30000元存款,由原告孟某继承;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孟某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评估费1350元,原告孟某已预付,由原告孟某负担6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孟某);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峰审 判 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