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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熙梅、陈慧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熙梅,陈慧君,王忠堂,陈忠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熙梅,女,193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君,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堂,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文,男,1963年12月13日出��,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上诉人王熙梅、上诉人陈慧君因与被上诉人陈忠文、被上诉人王忠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熙梅、陈慧君诉称,2008年11月份,二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被告陈忠文未经原告的同意把原告的2.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王忠堂使用,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被告王忠堂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占用的土地2.5亩。原审被告王忠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陈忠文辩称,我和王忠堂所建猪舍及建筑物是在口粮地上建设的,我和王忠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是无效的。本案所涉及土地是二原告的,不是我的,我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土地出租给王忠堂,所以该土地出租合同是无效的。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熙梅与陈慧君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陈忠文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熙梅系被告王忠堂的姑姑。1992年村委会分口粮地时,原告家庭人口有王熙梅、陈慧君、被告陈忠文三人,三人的口粮地是分在一起,作为一户分得,户名为被告陈忠文,口粮地一人份额为1.5亩左右,王熙梅、陈慧君、陈忠文三人的口粮地计4.568亩,分在“1队韩井”1.76亩和“崔道南方”2.357亩。2008年,王熙梅、陈慧君、陈忠文三人在“崔道南方”的口粮地2.357亩与孙彬祚在“3队老营西3方”的口粮地2.013亩互换,在“1队韩井”的口粮地1.76亩与曲桂荣在“3队老营西3方”的口粮地2.555亩互换。因被告王忠堂老家系潮水镇中营村,2008年其看到被告陈忠文在家养猪,被告王忠堂也有养猪的想法,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忠文、王忠堂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王忠堂)租用乙方(陈忠文)土地建养猪(养殖)场一事,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2008年11月至2028年11月租用乙方承包地2.3亩,办建猪(养殖)场,租期20年;二、土地租用费用一年一亩300元(2.3亩一年计690元),20年合计13800元,有甲方向乙方支付(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乙方3-5年期借款利息相抵顶甲方合同期内的全部土地租金,附借条复印件一份);三、租用期内,甲方在租用土地上建筑猪舍房屋等相关养殖设施所投入的资金由自行承担,乙方应积极提供方便和帮助,不得阻挠甲方因养猪(养殖)所需在租用地上建筑相关养殖设施;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租用土地,在租用期内应确保甲方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收回,如因特殊情况,确要收回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同时乙方应承担赔偿甲方在土地租用期累计投资的全部经济损失和30%的违约金;五、甲方租用期内如因政府或环境改造等不可抗拒原因需征地时,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在租用期内归甲方所有,租用期外归乙方所有。同时对涉及猪舍房屋等设施或相关资产的赔偿(补偿)费应全部归甲方所有;六、如甲方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在租用期内退出,所有房屋猪舍,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年后甲方有权继续租用(租金双方协商)。被告王忠堂和陈忠文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另有王熙元(二被告亲属)和曲淑芝(被告王忠堂妻子弟媳)在合同落款处作为证明人各自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忠堂出资,在租用的土地上建���两个猪场,之后二被告各经营一个猪场,2010年2月6日,二被告对建设猪场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陈忠文与妻子高振敬为被告王忠堂出具一张20万元欠建猪场款的欠条,载明2011年12月前还款10万元,2012年12月前全还清;该欠条的20万元款项即为2008年11月6日土地租用合同中第二条所称的借款。二被告各自经营猪场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忠文妻子高振敬到公安机关报警,××了,怀疑是被告王忠堂的女婿金明干的。2012年和2013年王忠堂分别起诉要求陈忠文偿还20万元(每次起诉10万元)。2013年11月30日陈忠文又报案称被王忠堂妻子泼了头上一瓢猪粪便。2011年11月3日王忠堂女儿王鉴娜与被告陈忠文发生争执,造成陈忠文轻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2013年11月15日王鉴娜、金明致伤高振敬,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审��中,原告王熙梅、陈慧君主张二人的口粮地3.068亩位于“3队老营西3方西1”处,陈忠文的口粮地1.5亩位于“3队老营西3方西2”处,分地时陈忠文已结婚,与二原告已分户,当时分地时要求村委会将二原告与陈忠文土地分开,是村委会未将三人土地分开,被告王忠堂租用的土地位于“3队老营西3方西1”处的土地,是二原告的口粮地;陈忠文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租用给王忠堂建猪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约定建猪场,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租用土地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忠堂赔偿原告土地占用费10000元。被告王忠堂则辩称,2007年其回蓬莱,是原告王熙梅要求其在村里投资,原告陈慧君对此也知晓,其回蓬莱商量盖猪场的时候吃住都是在王熙梅家或陈忠文家。二原告��此不予认可。原告王熙梅主张其虽住在村里,但2008年-2014年期间从未到过其地里看过,根本不知道二被告盖猪场的事情,陈慧君在上海,虽然回家过,但也未到地里看过;原告王熙梅陈述其是2014年与陈忠文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陈忠文对其不尽赡养义务,其想将地要回来租给别人,才知道地里盖了猪场。庭审中陈忠文认可二原告崔道南方的2.357亩从2000年就由陈忠文栽种了樱桃树、在韩井1.76亩栽种了桃子树,陈忠文供应二原告粮食、不给二原告地租。陈忠文陈述其没有告知原告将地租给王忠堂盖猪场的事,直到其与王忠堂打起来了,才告诉王熙梅把地租给王忠堂盖猪场的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陈忠文作为一户以家庭承包形式分得的口粮地4.568亩可以依法出租;二原告与被告陈忠文的口粮地作为一户分在一起,经过互换后,三人口粮地在3队老营西3方共4.568亩,王熙梅、陈惠君和陈忠文三人的口粮地在租赁给被告王忠堂前一直均由被告陈忠文耕种管理,且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也是陈忠文,被告王忠堂租赁的土地也承担每年每亩300元租金,该租金用被告陈忠文欠王忠堂借款的利息抵顶;故虽然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忠文、王忠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未有二原告签字,但被告王忠堂系善意第三人,在与被告陈忠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无重大过失,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忠文有权出租诉争土地,且被告王忠堂亦对土地支付了合理租金对价,故被告王��堂在2008年11月6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租赁权是善意取得。二原告主张一直不知道二被告将土地租赁给王忠堂,但庭审中被告陈忠文陈述其与王忠堂打起来后,将土地租给王忠堂盖猪场的事告诉了原告,而2011年被告王忠堂女儿王鉴娜就因致伤陈忠文被判刑,故原告主张2014年才知道将土地租赁给王忠堂盖猪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08年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王忠堂就出资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猪场,二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二原告主张被告王忠堂建猪场改变土地用途、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未提交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口粮地在2008年就被被告陈忠文耕种管理多年,且2008年11月6日被告陈忠文、王忠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王忠堂承担土地租金每年每亩300元,该租金用被告陈忠文欠王忠堂借款的利息抵顶;故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王忠堂赔偿土地占用费1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以向受益人被告陈忠文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熙梅、陈慧君要求确认被告王忠堂、陈忠文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熙梅、陈惠君要求被告王忠堂赔偿二原告土地占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宣��后,上诉人王熙梅、上诉人陈慧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二上诉人与陈忠文分得的口粮地是作为两户分的,为了方便生产,分在一起。二上诉人因各种原因叫陈忠文代种土地。被上诉人王忠堂现占用的土地系二上诉人的,陈忠文没有经过二上诉人同意将土地出租给王忠堂,系无效行为。王忠堂在二上诉人的土地上乱搭乱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忠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忠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6日陈忠文、王忠堂签订土地租用合同,陈忠文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王忠堂建养猪场使用。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协议没有二上诉人签字,但因为1992年村委会分配口粮地时,上诉人家庭人口有王熙梅、陈慧君、陈忠文三人,三人作为一户分得土地,户名为陈忠文。并且分得土地也一直由陈忠文实际耕种。所以王忠堂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忠文的处分行为征得了全体权利人的同意,并且在此后陈忠文长达六七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王熙梅居住在本村,上诉人陈慧君系王熙梅之女,二上诉人称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2008年11月6日陈忠文与王忠堂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梅与上诉人陈慧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华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