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静妍与被上诉人鹿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研,鹿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研,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阳,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民,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绥化市财政局退休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女,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绥化市石油公司退休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王静研因与被上诉人鹿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静研,被上诉人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民、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租期内,鹿阳将房屋出卖给宋晓红。并于2016年8月29日同宋晓红将房屋门锁撬开换锁,进行装修。给王静研造成损失应赔偿,强行收回出租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鹿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鹿阳虽将该房屋出卖,但已于新房主对租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王静研继续租住该房屋至租赁合同期届满。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6月15日详细询问宋晓红、鹿阳及亲属。在与宋晓红买卖合同上已明确说明等王静研租期届满后收回此房,而王静研所说时间,鹿阳已在医院住院,根本不存在撬门换锁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静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返回王静研租期内剩余租费3250元、电梯费255.50元、押金200元,合计3705.50元。2.返回王静研出租房内王静研的物品,或照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鹿阳与王静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鹿阳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满族村1号楼三单元602室出租给王静研,租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租金6500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电梯费由王静研负责。物业费、取暖费等由鹿阳负责。出租房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无纠纷等。2016年3月19日,鹿阳与宋晓红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卖给宋晓红,并约定由王静研继续居住到租赁期届满并告知王静研。王静研在6月初知晓房屋已经出卖,并在2016年6月底将大件搬走,并要求鹿阳退回房租,鹿阳没有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鹿阳与王静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鹿阳虽将该房屋出卖,但已与新房主对租期达成了一致意见,由王静研继续租住该房屋至租赁合同届满,并未有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未构成违约。综上所述,王静研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静研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鹿阳将此房屋出卖给宋晓红,有证据证明,王静研知道鹿阳将承租房屋卖给宋晓红。其中合同约定王静研继续承租至与鹿阳签订合同的期限为止。其承租房屋的权利义务即发生转移。鹿阳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租房押金200元,转给王静研,王静研在庭审中已承认收到此款。王静研在上诉中提出,在承租期鹿阳将此房卖给宋晓红,没有经过王静研的同意,并在其承租期间内,于2016年8月29日,同宋晓红将该房屋门锁私自撬开换锁,进行装修,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违约,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王静研在鹿阳买卖房屋期间没有提出其购买此房的意思,一审通过调查审理,王静研所提供的房屋门锁私自撬开的时间,鹿阳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未有行动能力,也不可能与宋晓红去撬门换锁,一审通过询问取证,没有证据证实鹿阳与宋晓红进行撬门换锁,违反协议履行的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鹿阳与宋晓红没有实施违反协议履行的方式方法,并无不当。王静研上诉提出,鹿阳违约及物品丢失情况,因鹿阳在与宋晓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静研承租的时间,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静研提出物品的丢失,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据此,王静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静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静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