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富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富,孙波,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55号原告:王志富,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北中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淑华,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崟利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登科,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富与被告孙波、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被告孙波与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中的停工停业损失8万元,搬家损失费1万元,搬家奖励1000元,房屋价款1万元,设备及附属物1万元,以上共计11.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波自2008年4月15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孙波将×镇×厂院内五间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我。我在涉诉房屋经营北京王志富小吃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小吃店生意红火,且我花费10万余元对涉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2012年下半年,因天竺村面临拆迁,孙波为独占拆迁款,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企图撵走我。后我与孙波进行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孙波给付我装修补偿款6万元,我腾退涉诉房屋,但判决至今未履行。现被告已经获得涉诉房屋拆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包括对房屋价值、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的损失,我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及北京王志富小吃店业主,依法应获得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的部分金额,故起诉。孙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王志富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到期之前,王志富没有任何经营性损失,就涉诉房屋装修添附部分的补偿已经有法院生效判决,我方已经履行了判决中规定的义务,而王志富至今没有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另外,我方并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涉诉房屋相应土地的承租人,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王志富没有共有的法律关系,我方没有获得涉诉房屋的拆迁款。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位于顺义区×镇×厂旧址,系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所建,该中心投资人吴淑华与孙波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孙波将涉诉房屋出租给王志富,王志富在该处注册并经营北京王志富小吃店。2012年4月15日孙波与王志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租金一次交清,房屋在租期内因国家征用土地或政府投资使用,承租人王志富需无条件让出房屋,孙波不赔偿王志富任何经济损失及其他一切损失,只退还剩余房屋租金,合同中止。”(2013)顺民初字第72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并判决孙波向王志富支付房屋添附部分补偿款6万元。2012年9月19日,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书面通知王志富于2012年10月15日前搬离涉诉房屋,并将按经营面积给予搬迁补助费用,上述日期后搬走的,不给予补助。但王志富至今未搬离涉诉房屋。2013年11月23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得到搬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749236元,其中地上物重置成新价3914784元、搬家损失费170208元、提前搬家奖励8510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2443030元、停产营业损失费2212704元,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6日完成搬迁。同日,北京市天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签订《分款协议》,将前述搬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2443030元分给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其余6306206元分给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经本院调查,前述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根据评估鉴定结果确定,搬家损失费按照1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提前搬家奖按搬家损失费的5%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北京市相关补偿标准范围,按130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志富主张其与孙波就涉诉房屋的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对此孙波不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终止,故本院对王志富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王志富主张,因其在涉诉房屋注册并经营小吃店,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才取得的营业损失。孙波及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对此不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停产停业损失是按建筑物面积,在北京市相关规定的补偿标准范围内确定,与王志富在涉诉房屋处的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王志富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王志富主张,其要求的房屋价款1万元以及设备及附属物价款1万元,是其对涉诉房屋装修添附应当获得的补偿,并已经扣除了之前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添附部分补偿款6万元。孙波和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对此不认可。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王志富主张的对货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家损失费、提前搬家奖励、地上物重置成新价享有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其与孙波或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就相关损失有纠纷,也应当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解决。而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王志富与孙波约定,涉诉房屋所在的国有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下,王志富无条件让出涉诉房屋,出租人孙波不赔偿王志富的任何经济损失;且王志富也未在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要求的日期前搬离涉诉房屋,无权获得北京华波超商贸中心支付的搬迁补助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面答辩状、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拆迁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王志富曾租赁涉诉房屋,合同已于国有土地企业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到期终止,且其与出租人孙波明确约定,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下,孙波不赔偿其任何损失,只退还剩余租金。王志富对涉诉房屋的装修添附补偿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没有证据证明因王志富曾承租国有土地上被搬迁企业的房屋并在该处进行经营,就对补偿补助款享有共有权,王志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