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严振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严振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337号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号联信中心主楼20层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054306371E。法定代表人:赖群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振派,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汇电子”)与被告严振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汇电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振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机汇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振派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严振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严振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机汇电子与被告严振派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合同总金额为6808元,被告至原告指定地点自提货物;在被告违反本协议如侵犯原告知识产权、逾期支付价款等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行为时,原告可随时以书面通知方式单方终止,原告书面通知一旦发出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原告有权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被告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必须结清与原告的产品全部欠款,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一并赔偿因违约使原告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南安市梅山天桥通讯取走苹果6S手机一部,却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货款6808元。因原告在起诉时错将拖欠货款“6808元”写成“4402元”,故原告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主动放弃2406元的货款,仅向被告主张4402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严振派未作答辩。机汇电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协议》、《客户自提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另查明,机汇电子因本案委托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蔡佳明、陈海光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机汇电子与被告严振派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机汇电子已依约交付货物,严振派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机汇电子请求严振派偿还货款44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汇电子有权依约请求严振派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机汇电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严振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振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4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02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严振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机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振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娟梅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云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