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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452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非常深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陆某于198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5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婚后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王某诉至本院。庭审中,陆某坚称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王某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和陆某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今后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陆某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要求和好,本院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王某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王某诉请与陆某离婚,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霄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