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晓波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波,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波,男,汉族,1974年5月生,,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8号。法定代表人戴非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连细,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范雪燕,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厅长。委托代理人周倜,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波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波,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苏泽庆、委托代理人姜连细、范雪燕,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周倜、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波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土地权利人姓名为凌某的土地使用证。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关于张晓波申请土地登记事项的告知书》,具体内容为:“张晓波:你好!我局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你写给局长的信,要求申请办理京口区新华村*土地权利人姓名为凌某的土地证,我局已于2015年11月10日,按信访事项进行了回复。之后,你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认为我局按信访事项答复明显不当,责令我局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对该土地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你申请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不予登记,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一、凌某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土地是经镇京土用字(2001)第25号镇江市京口区村(居)民用地批准书批准取得的宅基地,权属清楚,原宅基地使用权属庄某户,不是凌某。二、该宅基地上房屋已于2009年10月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宅基地使用权灭失,土地登记的客体不存在。三、《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要求本人申请或代理申请,委托代理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供《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而你代凌某申请土地登记,并未提供凌某的授权委托书,不符合申请土地登记的要求。”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用地负有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查后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行为亦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晓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法院判决书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庄某个人占有诉争财产”属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一人拥有诉争土地权益,包括居住权益,婚房权益,附属财物权益,约定人权益,出资人权益,土地产权权益人权益。一审法院明知诉争土地权益属于张晓波一人所有,明知他人无任何诉争土地权益,而故意违背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的职责。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张晓波申请土地登记事项的告知书》符合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5]苏国土资行复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且作出的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晓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张晓波申请土地登记事项的告知书》是否合法;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5]苏国土资行复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通过调查,认定上诉人申请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作出《关于张晓波申请土地登记事项的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从国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梦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