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戴镇海与胡毓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镇海,胡毓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05号原告:戴镇海,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胡毓连,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戴镇海与被告胡毓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毓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毓连从事网店,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服装的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40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毓连未有答辩。原告戴镇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8份,证明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货款共计58405元,原告方在送货单上注明时间、品名、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在每份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被告胡毓连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日期、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均签名确认,双方发生货款共计58405元。庭审中,原告戴镇海陈述,被告胡毓连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5日、12月18日以及2016年1月3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合计40000元,余款1840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毓连自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服装,共计货款58405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4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0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毓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毓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镇海货款18405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胡毓连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宇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