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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维江对王兴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维江,王兴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财保28号申请人:于维江,男,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洪,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兴举,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申请人于维江与被申请人王兴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兴举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案外人高玉霞以其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为申请人于维江提出的非诉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维江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户名为案外人高玉霞,开户银行为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266208051xxxxx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万元;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兴举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于维江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XX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