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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林与被告郑彬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潮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24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的事实;3、(2015)郯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24登记结婚,2009年8月15日生育儿子“王潮”。2015年被告郑某某离家出走,“王潮”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潮”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且婚生男孩“王潮”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王潮”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被告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准支付子女抚育费,按每月400元为宜。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情况,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潮”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按4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肖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