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潘生秀与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生秀,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刘文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339号原告:潘生秀,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洪才,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大堡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潘生秀丈夫。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059094-9。法定代表人:陈先章。第三人:刘文成,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生秀诉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堡子村委会)、第三人刘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才、第三人刘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案外人刘文成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潘生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潘生秀的承包地及林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大堡子大队于1982年也将集体土地承包到户。1983年在河滩地城堡中,第六生产队将河滩地从西到东按家庭实有人口数自愿承包的,按每人2米承包到户,赵文明(赵洪才父亲)承包到了8人地16米2.48亩。土地承包中,国家明确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的政策保持长期稳定。1989年春季,河滩地承包人张生花、甘守花(赵洪才母亲)、李庆元将承包地流转给乡畜牧站工作人员甘得顺、大堡子村民晁吉珍开挖鱼塘,开始了大堡子村的养鱼生产。2008年西宁市交通局修建大寨路时,由于大堡子村六社村民刘文胜拿到了河滩耕地征用补偿款14余万元,村民才意识到耕地的重要性。2010年大堡子村六社的部分村民因修鱼塘,造成地界不明,发生哄抢土地现象。2016年8月上旬,原告赵洪才、村民李庆元、张生花到村委会询问征地情况,村委会告知原告承包的土地归集体所有,拒不承认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口头作出的承包地归村集体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承包的耕地及林地。被告大堡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刘文成称,第三人是通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林地和承包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生秀于1998年承包了位于城北区大堡子镇大堡子村6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1010906-095号的承包地,总面积为2.6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2012年3月,大堡子镇大堡子村六社全体社员与案外人王应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包含诉争土地在内的35亩土地承包给王应邦,租期为15年,后王应邦将上述土地转由第三人刘文成租赁。另查,第三人刘文成已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被告大堡子村委会占有原告承包土地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根据第三人刘文成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发放清单载明,原告已将涉案土地租由第三人刘文成使用并收取租金,庭审中原告对已经收取2012年至2015年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堡子村委会返还原告承包地及林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生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生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代理审判员 陈 爽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