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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淑杰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淑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决 定 书(2017)吉02委赔3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许淑杰,女,1960年8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杨光,院长。赔偿请求人许淑杰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吉0202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称:1995年10月1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法官乔志远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办黑案,私自填写拘留证将请求人许淑杰非法拘留15天,之后又与刘维国、马万华等人合谋私自制作法律文书,编造拆迁协议书等方式,骗取房屋产权登记,非法占用请求人许淑杰的房屋至今。2008年9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法确字第006号裁定,确认昌邑法院拘留请求人许淑杰的行为违法,请求人许淑杰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一直没有立案、也没有处理答复。现请求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赔偿:1.将刘维国、乔志远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2.赔偿请求人许淑杰误工费、上诉费、起诉费、申诉费、上访费等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2016年10月28日组织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请求人许淑杰明确申请事项:1.将刘维国、乔志远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2.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自拘留之日起至今的误工损失;3.因昌邑法院违法拘留,导致请求人许淑杰多年申诉、上访花费的路费、复印费等损失;4.按照国家赔偿标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12月24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昌经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吉林新兴粮油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兴粮油公司)给付原告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以下简称山西雁北粮油经销部)货款63,210.00元,赔偿利息5,688.90元,差旅费3,717,60元,合计72,616,50元。判决生效后,吉林新兴粮油公司没有自动履行。1995年10月1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执行立案、没有院长批准的情况下,对许淑杰拘留15天。同年12月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许淑杰的回迁门市房屋,并向房屋开发单位联吉公司下发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996年8月执行终结。2002年,许淑杰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其房屋违法、拘留违法,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确字第7号裁定,未予确认。许淑杰不服,申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中法确字第35号裁定,确认昌邑法院对许淑杰的拘留行为及执行许淑杰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上海路与嫩江路路口处的维北小区2号楼7号,面积为38.8平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许淑杰不服该裁定,以认定的事实错误为由申诉。2008年9月1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法确字第006号裁定:“1、撤销市中院作出的(2004)吉中法确字第35号裁定书及昌邑法院1995年10月13日对许淑杰拘留15天的决定;2、确认昌邑法院在没有执行立案、没有经院长批准的情况下,于1995年10月13日作出的对许淑杰拘留的行为违法。”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许淑杰针对本院违法执行(1993)昌经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问题持续上访。2011年10月10日,许淑杰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3月14日释放。2016年10月10日,请求人许淑杰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反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于1995年10月13日对请求人许淑杰作出的拘留决定,已经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法确字第006号裁定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故本院应对此违法拘留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42.3元,故应向请求人许淑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50元(242.3元/天×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违法拘留行为对请求人许淑杰造成的侵害,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0%予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35元(3,634.5元×30%)为宜。申请人许淑杰提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赔偿请求人许淑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3,63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35元,合计4,724.85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许淑杰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许淑杰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同年12月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封许淑杰的回迁门市房屋,并向房屋开发单位联吉公司下发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1996年8月执行终结”提出异议。因上述事实与本案审理的违法司法拘留赔偿问题无直接关联,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宜在本案中解决,故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本院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吉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判决刘维国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违法对赔偿请求人许淑杰拘留15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向赔偿请求人许淑杰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6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90.35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赔偿请求人许淑杰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许淑杰提出的将刘维国、乔志远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滥用职权罪、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问题,因本院(2008)吉中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移送的条件,赔偿请求人如对该判决不服,可依法进行申诉、控告。关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的问题,因国家赔偿的标准是法定的,本院赔偿委员会无权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可与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司法救助等其他途径协商解决。综上,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吉0202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吉0202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