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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代鹏、向志雄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鹏,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人向志雄,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辩护人李晓云,男,系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卿妹,曾用名:李炎卿,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辩护人梁桃波,男,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顺兵,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人沈正波,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以及辩护人李晓云、梁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均在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侨园路20号4幢604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代鹏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李卿妹以交友为由将被害人2016年12月4日王某1骗至上述传销窝点,随即收走了王某1的手机、Ipad等通讯工具,并要求王某1加入该传销组织。王某1拒绝加入,次日要求离开该传销窝点,沈正波、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通过强扯方式阻止王某1离开,期间沈正波、冯顺兵用拳头殴打王某1,造成了王某1左上唇轻微损伤。此后为迫使王某1加入传销组织,代鹏、向志雄、冯顺兵、沈正波通过贴身看管方式将王某1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同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传销窝点将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抓获,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1。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朱某1、朱某2、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辩护人李晓云认为,向志雄是本案的从犯,且不具有本案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是初犯,加入传销组织时间不长,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对向志雄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桃波认为,被告人李卿妹也已认罪。其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是在领导的指示叫被害人过来的,其在出租屋居住了7天就离开了,所以其在主观上是被动参与非法拘禁的。本案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没有受到大的伤害,被告人李卿妹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鹏、向志雄、李卿妹、冯顺兵、沈正波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五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两辩护人认为有主从犯之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代鹏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冯顺兵、沈正波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向志雄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卿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冯顺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沈正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六、随案移送作案钥匙5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百胜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