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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玉珠冷饮厂与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杨淑云工伤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玉珠冷饮厂,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杨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玉珠冷饮厂,住所地辽中县。投资人:礼雪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阳,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朱长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江徽,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博、袁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淑云,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中县。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中人社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中区政府)、被上诉人杨淑云工伤行政确认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辽中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金红、朱长伟,被上诉人辽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袁芳,被上诉人杨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杨淑云系原告沈阳市玉珠冷饮厂职工,从事雪糕加工装箱工作。具体的工作时间是上午6点至下午6点,11点30分至12点是午饭休息时间,第三人中午均是自己带饭在原告的厂子内吃。2016年3月22日11时30分,第三人杨淑云在更衣间吃完饭走出更衣间时,在更衣间门口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由原告将第三人送到辽中近海济康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沈辽劳人仲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杨淑云与原告沈阳市玉珠冷饮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杨淑云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辽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辽中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辽人社工认字(2016)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辽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辽中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沈辽中政复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辽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辽中人社局作为辽中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对被告辽中人社局的职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受伤地点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杨淑云在更衣间吃饭后在厂区更衣间门口不慎摔倒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杨淑云午饭时间为半小时,在更衣间吃饭后在厂区更衣间门口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辽中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辽人社工认字(2016)第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从被告辽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辽中人社局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被告辽中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辽中区政府具有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因被告辽中区政府维持了被告辽中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同时被告辽中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辽中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对被告辽中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玉珠冷饮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上诉称,杨淑云在更衣间休息或吃饭不是按照单位规定,当天上午十点到下午三点是处于休息状态,杨淑云吃过饭后并没有接到单位通知去车间上班,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中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辽中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杨淑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辽中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人意见;2、沈辽劳人仲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原告的经营状态;4、辽中近海济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害部位;5、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第三人事故发生经过;6、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辽中人社局履行了合法程序。被上诉人辽中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案件呈批表、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补正通知,证明辽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杨淑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辽中近海济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存在;2、被告辽中人社局给张爽、肖莉莉、荣晓丽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摔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工作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于被告辽中人社局、辽中区政府及第三人杨淑云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中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淑云午休时间在更衣间吃饭,后在厂区更衣间门口摔倒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辽中人社局据此认定杨淑云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进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提出杨淑云在更衣间吃饭后摔倒受伤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玉珠冷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